(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齐海军、龙某某、殷某、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军,龙某某,殷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海军,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专文化,仓库管理员,住湖南省株洲县砖桥乡石双村红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1********。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10月18日因遗漏盗窃事实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由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群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株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茨菇塘派出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海军犯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殷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何学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海军、龙某某、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齐海军伙同谭某某(在逃)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翻围墙进入株洲市某某新材料责任有限公司后,以破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将车间内的4桶碳化钨粉盗出。齐海军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前来收赃,龙某某联系出租车司机被告人殷某,由殷某驾驶出租车和龙某某来到现场旁的马路边,齐海军伙同谭某某一起将赃物搬到该出租车后备箱。殷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帮助齐海军、谭某某、龙某某将碳化钨粉运至株洲市荷塘区新桂广场附近龙某某的车边,龙某某付给殷某车费100元。龙某某将碳化钨粉过秤后分二次付给齐海军共计32000元,其中齐海军获得赃款22000余元,谭某某获得赃款10000元。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碳化钨粉价值55600元。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海军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工业园,翻墙进入株洲市振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以破窗的方式进入公司车间内,将车间内的硬质合金混合料碳化钨粉盗出,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前来收赃,龙某某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殷某,由被告人殷某驾驶其所开的出租车和龙某某一起来到株洲市振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旁的马路边,齐海军与龙某某一起将赃物搬上该出租车后备箱,殷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帮助齐海军、龙某某将碳化钨粉运至株洲市大坪路龙某某开的麻将馆内。齐海军将赃物销售给龙某某获得赃款12000元。龙某某付给殷某车费200元。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碳化钨粉价值13700元。2014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齐海军窜至株洲县某某机械加工厂,以爬围墙破窗的方式进入该厂仓库,将仓库内的四桶碳化钨粉(200公斤)盗出并藏匿于厂外的围墙处。齐海军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要龙某某前来收赃,龙某某因害怕不敢再收购,但其帮助齐海军联系被告人殷某去接赃物,殷某随即驾驶出租车来到株洲县某某机械加工厂旁的马路边,与齐海军联系上后,齐海军将赃物搬上出租车,殷某明知是赃物仍将齐海军及赃物运至株洲市合泰汽车南站两利宾馆旁。事后齐海军将盗窃来的碳化钨粉分三次卖给了在株洲市荷塘区世贸广场6栋59号门面汣源硬质合金回收有限公司做生意的被告人王某,齐海军获得赃款23700元。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碳化钨粉价值46000元。案发后,齐海军退回赃款4700元,王某退回碳化钨粉146公斤,退赔赃款30000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赃款40000元,被告人殷某退缴犯罪所得赃款300元,退赔赃款10000元。同时本院委托醴陵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醴陵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委托了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殷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委托了株洲市荷塘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市荷塘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海军、龙某某、殷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的碳化钨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碳化钨粉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应某某、文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人员文某某、凌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齐海军、龙某某、殷某、王某的供述、领条、现金缴款单、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海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殷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赃物仍然帮助转移、隐瞒,三被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殷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海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海军、龙某某、殷某、王某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海军、龙某某、殷某、王某主动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齐海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三、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