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范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经理。原告范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涛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购买一辆比亚迪轿车,牌照号为冀D×××××号,同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2014年2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对方1200元后双方了结了纠纷。原告修车花费修理费152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即给付原告修车费1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实;2、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报案记录,证明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已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D×××××号轿车于2014年1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413040000007542,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保险的保费;2014年2月1日晚,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花费修理费152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被告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520元的索赔申请,被告拒赔,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修理车辆实际发生了损失且数额明确,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范涛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