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刘英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刘英宁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97号上诉人(原审���告):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金月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宁,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英宁社会保险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8246号民事判决,中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品学,被上诉人刘英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李云华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刘英宁��职中泰公司。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中泰公司、乙方刘英宁),载明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无固定期限长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工作移交,停止交纳社会保险等内容。2014年4月8日至14日,刘英宁未到中泰公司上班。同年4月15日下午,刘英宁到中泰公司上班。同年4月16日,刘英宁向中泰公司递交辞职信,载明由于本人身体状态欠佳,无法留在本公司继续工作,特向公司请求辞职;相应的工作交接请公司安排交接人员,我会在短期内交接完毕等。同日,中泰公司做出《关于对刘英宁的行政警告处分》,并送达给刘英宁。其后,除同年4月20日刘英宁到过中泰公司外,未再正常上班。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同年7月1日,中泰公司做出《关于开除刘英宁并追究法律责任的决定》(以下简称《开除决定》)。同年9月2日,中泰公司就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服务期的违约金、退还社保费及补差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受理,中泰公司遂于同年9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庭审中,刘英宁陈述其未收到中泰公司做出的《开除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中泰公司为刘英宁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为刘英宁缴纳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变更为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水利重庆公司)。一审法院庭审中,中泰公司还陈述淮安水利重庆公司于2013年11月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注册成立,中泰公司占有86%的股份;该公司与中泰公司系合作关系,由于需要有一些员工以淮安水利重庆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险,因此中泰公司将刘英宁的社保缴纳主体进行了变更;但刘英宁的工作地点、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仍然是中泰公司;刘英宁的社会保险虽然以淮安水利重庆公司的名义缴纳,但社会保险费仍然由中泰公司支付。一审原告中泰公司诉称:刘英宁于2012年7月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五年的长期劳动合同。刘英宁工作期间,在公司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的指导下,从一名大专毕业生成长为助理工程师,并承担了三峡库区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二期工程,即重庆境内长江沿线10座雷达站的施工图设计工作,担任与业主单位重庆海事局的对接联系责任人。2014年4月4日,刘英宁以请霸王假的方式突然离开单位,未进行工作交接。在公司多次催促下,刘英宁于同年4月15日回公司上班,但不到一天就不假而别。同年7月1日,公司以刘英宁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开除决定。请求判令刘英宁退还旷工期间中泰公司为其缴纳的2014年4-7月社保费及2014年1-7月补差费共计2928.86元。一审被告刘英宁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缴纳社会保险是中泰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2014年1-7月补差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我愿意承担;2013年12月-2014年7月,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并非中泰公司;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有待明确。请求驳回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中泰公司要求刘英宁返还社保费及补差费的依据。首先,关于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由于中泰公司或淮安水利重庆公司为刘英宁办理了社会保险,本案并非涉及拒缴、欠缴等行政管理范畴,而是关于涉讼期间段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只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次,返还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英宁于2014年4月16日向中泰公司递交辞职信,已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16日解除。中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开除决定》无论是否送达刘英宁,都不能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中泰公司本案主张的2014年4-7月社保费和1-7月补差费虽跨越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但就中泰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而言,其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基础上,以刘英宁旷工为由要求返还,故本案予以一并处理。但劳动者旷工能否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其承担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尚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英宁涉讼期间段的社保费缴纳主体并非中泰公司,中泰公司关于其与淮安水利重庆公司的关系、社保费实际由其支付等主张仅有其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中泰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中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刘英宁缴纳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是淮安水利重庆公司,中泰公司占淮安水��重庆公司80%的股份。为刘英宁缴纳社会保险费,刘英宁十分清楚,同时刘英宁也承认将属于自己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自己承担,退还中泰公司。刘英宁的旷工行为属于违反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旷工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就不应当享有社会保险的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刘英宁已于2014年5月16日就与中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在2014年5、6、7月就更不应当享有中泰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刘英宁应当退还中泰公司为其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刘英宁答辩称:中泰公司请求的保险费并不是该公司缴纳的,因此主体不适格。即使是中泰公司交的,当时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中泰公司本应缴纳。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无新的证据举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中泰公司要求刘英宁退还���为刘英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由于中泰公司是以自己已为刘英宁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刘英宁旷工等原因不应为刘英宁缴纳为由,要求刘英宁退还。故中泰公司的请求实际是认为自己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缴纳之后,要求刘英宁承担中泰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只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关于刘英宁与中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案中,刘英宁于2014年4月16日向中泰公司递交辞职信,已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中泰公司并未同意,并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开除决定》。刘英宁在2014年4月16日之后的30日内,未正常到中泰公司上班,故刘英宁于2014年4月16日已违法解除了与中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关于返还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泰公司主张返还2014年4-7月社保费���1-7月补差费,虽跨越了本院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但就中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而言,其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基础上,以刘英宁旷工为由要求返还,故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泰公司所诉期间的社保费缴纳主体并非中泰公司,而是淮安水利重庆公司。中泰公司关于其与淮安水利重庆公司的关系、社保费实际由其支付等主张仅有其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刘英宁是否旷工,因中泰公司所诉期间的社保费缴纳主体并非中泰公司,故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综上,中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