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宁县兴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覃良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兴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覃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兴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大塘洞)工业园。被执行人覃良,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兴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覃良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配合广宁县兴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二、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广宁县兴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三、向广宁县兴中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四、迳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700元给广宁县兴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覃良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60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广宁县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在本院辖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被执行人覃良住所地岑溪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本案,但至今未有答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贤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