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闫晓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辩护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6时10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皖SDXX**号低速自卸货车(载运小麦),沿阜阳市颍州区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楼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方王某某驾驶的皖KU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悬挂号牌)侧面碰撞,造成王某某胸腹部被低速自卸货车右前轮挤压致内脏器官破裂出血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收条、视听资料、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虽于事发当日投案,但在侦查期间多次通知拒不到案,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