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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永华与赵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涛,郭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涛。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华。委托代理人王占华,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红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红涛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上诉人郭永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0日,赵红涛向郭永华出具制式借据一张,上载有,“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期限:90天,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逾期按借款金额每天缴纳3%的违约金。如因若逾期不还引起纠纷,将以此借据为准诉至法院解决。借款人:赵红涛/身份证:××/电话:189××××6178”,“借款人签章:赵红涛/以房产证抵押/2013年3月20日”。赵红涛因该笔借款向郭永华出具了本人户籍证明和博兴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2013年4月6日,赵红涛向郭永华出具与上述借据格式相同的借据一张,上载有,“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期限:90天,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逾期按借款金额每天缴纳3%的违约金。如因若逾期不还引起纠纷,将以此借据为准诉至法院解决。借款人:赵红涛/身份证:××/电话:189××××6178/担保人:陈霞/身份证:××/电话:182××××4562/担保人:张鹏/身份证:××/电话:159××××9768/借款人签章:赵红涛(并加盖手印)/担保人签章:陈霞(并加盖手印)/担保人签章:张鹏(并加盖手印)/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20日,赵红涛向郭永华出具手写欠条一张,写有“今欠到郭永华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赵洪涛”。同时郭永华持有赵红涛手写的其他欠条、借条计四张,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欠条一张,上写有“今欠到现金柒万元(¥70000元)/赵洪涛”;2013年8月12日借条一张,上写有“今借到现金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赵洪涛”;2013年9月20日借条一张,上写有“今借到壹万壹仟伍佰壹拾元(¥11510元)/赵洪涛”;2013年10月1日欠条一张,上写有“今欠到现金肆万伍仟贰佰元(¥45200元)/赵洪涛”。另查明,虽部分欠条、借条记载的名称为“赵洪涛”,但赵红涛对上述借据、欠条、借条由其本人书写出具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郭永华以持有的赵红涛书写的借条、欠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材料要求赵红涛偿还借款本息。本案所涉赵红涛签署的书证载有姓名为“赵红涛”或者“赵洪涛”,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均认可系赵红涛亲自书写,因此依法确认“赵红涛”与“赵洪涛”于本案中系同一人。赵红涛辩称,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以下简称《6.25合同》)1份,约定“赵红涛自愿将沙石料厂转让给乙方,抵顶所有借款”,抵顶数额即郭永华提交的2013年3月20日300000元借据、2013年4月6日200000元借据、2013年6月20日400000元欠条所记载的款项。而郭永华认为《6.25合同》系为防止赵红涛其他债权人哄抢赵红涛财物而签署的虚假合同,并提交了和《6.25合同》内容一致,但签署时间为2013年6月5日的《转让合同》(以下简称《6.5合同》)、2013年6月24日《合作协议》、2014年1月24日《分伙协议》,并申请在《6.25合同》和《6.5合同》上均签署姓名的见证人王某甲、两份合同起草人高兆清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见证人、合同起草人均证实《6.25合同》和《6.5合同》系为了“应付赵红涛的债务”而签订,而6.24《合作协议》内容经博兴县陈户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盖章,且合伙时间与1.24《分伙协议》所载时间相符合,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赵红涛称,6.24《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实为2013年9月下旬,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1.24《分伙协议》中注明的“郭永华与赵红涛2013年6月份合伙建厂”等内容相矛盾。综合上述分析,依法对赵红涛辩称的以沙石料厂的经营权抵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赵红涛辩称,2013年3月20日300000元借据、2013年4月6日200000元借据记载的款项,赵红涛仅收到411500元。针对3.20借据的300000元,郭永华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8月16日50000元转账凭证、2013年3月20日239500元转账凭证,并陈述余款105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针对4.16借据的200000元,郭永华提交了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4月6日72000元、100000元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并陈述余款2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赵红涛对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8月16日50000转账凭证有异议,称该款项系郭永华偿还其借款而进行的转账,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赵红涛对现金收取的事实不予认可,且郭永华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现金交付的事实,依法确认上述300000元借据交付款项为289500元,200000元借据交付的款项为172000元,共计461500元。赵红涛辩称,2013年6月20日欠条,是郭永华基于沙石料厂的受让而支付给赵红涛原合伙人赵鹏的款项,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赵鹏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及赵鹏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对此郭永华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信息,并认可该款项确系赵红涛因无钱支付赵鹏而向其出借的款项。经审查,赵红涛所出具的《协议》证实该400000元系其为结束与赵鹏既存的合伙经营关系而应由其本人支付的款项,因此在未有证据证实郭永华与赵鹏之间存在应支付涉案款项的合法关系的前提下,对赵红涛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赵红涛辩称,郭永华持有的赵红涛手写的其他欠条、借条所记载的158710元款项并没有注明郭永华姓名,并非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而是因双方合伙经营沙石料厂而产生的账目,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1份,上载有“因部分费用单据赵洪涛未签字不明,在双方家经办人审账后为准。无凭单据由赵洪涛给郭永华打欠条扣除”。对此主张,郭永华不予认可。经审查,郭永华持有的债权凭证虽未记载郭永华姓名,但根据其持有状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可以推定持有人即债权人。赵红涛提供的1.22《协议书》并无法直接证实该组欠条、借条的性质系其所陈述的“合伙账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赵红涛辩称,利息和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郭永华请求2013年3月20日借款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2013年4月6日借款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剩余款项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2013年4月6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郭永华请求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根据已确认的交付款项支持利息67312元(289500元×5.6%×4÷12个月×8个月=43232元,172000元×5.6%×4÷12个月×7.5个月=24080元);剩余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支付利息,且郭永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曾于起诉前催告被告限期还款,因此仅按照郭永华主张的年利率5.6%支持自其起诉之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即3051元(558710元×5.6%÷12个月×1.17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永华借款本金1020210元、利息70363元,共计1090573元;二、驳回原告郭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永华负担1020元,由被告赵红涛负担19119元。宣判后,赵红涛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定性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赵红涛的合法权益。1.本案的2份合同、3份协议均是依法签订,只是《6.5合同》因故未履行,合同和协议共5份书证全面反映本案双方的争执所在。一审判决中关于“合同见证人、合同起草人均证实《6.25合同》和《6.5合同》系为了‘应付赵红涛的债务’而签订,而6.24《合作协议》内容经博兴县陈户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盖章,且合伙时间与1.24《分伙协议》所载时间相符,具有较强高的法律效力”的认定错误。首先,博兴县陈户镇法律服务所客观上根本不存在,何谈其见证的效力高低。其次,《6.25合同》和《6.5合同》均系‘应付赵红涛的债务’而签订,赵红涛有何债务、与什么人的债务、数量是多少,根本无任何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先前只是郭永华的一面之词,后为承办人的偏听偏信、主观臆造。再次,若《6.25合同》和《6.5合同》均是假的,赵红涛为其这一假定“利益”造假的举动均不难理解;郭永华一而再的与赵红涛“造假”,让人值得怀疑。2.6.24《合作协议》内容赵红涛并非否认,只是时间倒签,真实的签约时间为9月中旬。因为郭永华受让沙石料厂后独自经营三个半月,因其既不懂技术和管理,又没有购进原材料和销售产品的客户资源与人脉关系,经营很不景气。赵红涛是体谅郭永华,放弃了郭永华聘用赵红涛而应支付赵红涛的三个半月的工资,于2013年9月中旬与郭永华签订了6.24《合作协议》,赵红涛也认可“2013年6月份合伙建厂”。一审判决中关于“赵红涛称6.24《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实为2013年9月中旬,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l.24《分伙协议》中注明的‘郭永华与赵红涛2013年6月份合伙建厂’等内容相矛盾”的认定错误。假定《6.25合同》和《6.5合同》都是假的,那么赵鹏就不用退出原沙石料厂,更不会发生2013年6月20日欠郭永华40万元(并非借款)之事,也不存在“郭永华与赵红涛2013年6月份合伙建厂”的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双方“合伙经营沙石料厂”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3.没有涉案81.15万元的交接和转让合同中的抵顶价款即合伙投资款,就没有郭永华的合伙份额、合伙人身份和合伙经营的沙石料厂。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沙石料厂”是个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就不能回避这一最基本的客观事实。本案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5月前的2笔借款共41.15万元是拟抵顶《6.5合同》的转让款;2013年6月20日的40万元欠款与前述41.15万元借款己抵顶《6.25合同》的转让款即合伙投资款。2013年7月中旬以后发生的l58710元系合伙经营债务,非赵红涛个人债务。在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未排除“合伙体”经营债务的前提下,无法确认是否是个人债务或多少债务的问题,但一审法院没有按此程序审理本案。4.一审法院毫无根据的强加给赵红涛的举证义务,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郭永华应对2012年8月16日的5万元转款系债权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义务强加给赵红涛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郭永华持有的债权凭证虽未记载郭永华的姓名,但根据持有状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可以推定持有人即债权人,赵红涛提供的1.22《协议书》并无法直接证实该组欠条、借条的性质系其所陈述的‘合伙账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的做法严重错误。沙石料厂的合伙账务、账目、账单及其明细表格均由郭永华掌管持有,由此确认郭永华为债权人十分荒唐。5.一审判决没考量借款、欠款与投资转让款的抵顶法律后果,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双方对前期借款未约定是否为有偿使用;2013年6月20日的40万元欠款和2013年5月前的41.15万元借款已抵顶《6.25合同》的履行价款即郭永华的全部投资转让款,根本不存在计付利息之本。假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把欠条数额做本金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个人之间互帮互助、互补余缺、接济暂时困难,有偿还是无偿使用应按约定。综上,请求: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按照合伙协议纠纷处理或改判驳回郭永华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永华承担。被上诉人郭永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涉案纠纷系借贷纠纷,而非合伙纠纷。1.赵红涛给郭永华出具的借据或欠条载明的内容,充分证实了涉案7笔借款共计1058710元是赵红涛个人向郭永华所借。赵红涛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20日向郭永华借款的事实。2.赵红涛与郭永华合伙、清算拆伙的事实证明涉案借款与二人合伙事宜无关。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开始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博兴县永华工贸有限公司沙石料厂即高家沙石料厂,2014年1月22日进行了清算拆伙。清算完毕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票据进行了封存,并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清算拆伙协议书。双方在合伙、清算拆伙事宜上不存在争议。若赵红涛反悔,对合伙清算协议有争议,应另案起诉。二、赵红涛依据其提交的“转让合同”主张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20日的3笔借款抵顶沙石料厂转让款,与事实不符。1.签订该“转让合同”的原因及时间。2013年6月24日以前赵红涛独自经营沙石料厂期间,拖欠了货款及外债(包括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6日向郭永华借的2笔款项),债权人追债时,经常对赵红涛实施暴力或抢走沙石料厂设备,使其无法正常经营。郭永华出于同情,同时也为了能够让赵红涛正常生产经营以便赚钱偿还郭永华的借款,2013年6月5日与赵红涛签订《6.5合同》,以便赵红涛应付其债权人的追债。该合同一式二份,当时赵红涛在该2份合同上填写的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6月5日,但赵红涛持有的该《6.25合同》日期变成了2013年6月25日,有违常理。2.二人合伙、清算拆伙的事实,充分说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是为应付赵红涛的债权人讨债。如果赵红涛于2013年6月5日或2013年6月25日将其沙石料厂转让给郭永华抵顶了借款,沙石料厂的产权已归郭永华所有,那么何来拆伙之说。双方之间有拆伙事实,必定有合伙的事实。赵红涛称2013年9月份开始与郭永华合伙经营沙石料厂,系为了其能够自圆其说。事实上赵红涛有一处高家沙石料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愿与郭永华合伙经营,双方签订了6.24《合作协议》,开始合作经营沙石料厂。假如《6.5合同》真正履行,该沙石料厂产权应归郭永华所有,6.24《合作协议》却表述为赵红涛有一处高家沙石料厂。因此,赵红涛于2013年6月5日将其沙石料厂转让给郭永华是虚假的。也就不存在抵顶借款一事。三、赵红涛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郭永华的4笔借款158710元是履行职务行为,应有其为履行职务开支的去向、票据,然后凭票据换回借据。但赵红涛没有将其借据抽回,说明其根本没有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赵红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赵红涛与郭永华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转让合同即《6.25合同》,内容为:甲方(赵红涛)租赁的高家村路口北部沙石料厂,由于经营不善,借用乙方(郭永华)的资金较多,现转让给乙方郭永华。双方在公开、公平、互谅的基础,自愿将沙石料厂转让给乙方,抵顶所有借款。因此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转让合同如下:一、甲方将沙石料厂租赁合同、各项手续全部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将豪卧大车(车号鲁M×××××)一并转让乙方。二、乙方自接收起,所有沙石料厂在接收前的一切纠纷、遗留问题,与本厂博兴县永华工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守法诚信,与原租赁人甲方无任何经济交往。三、交接后,博兴县永华工贸有限公司返聘赵楼村赵红涛回厂协助管理事宜,但该公司与原租赁人无任何关系。四、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等。王某甲为见证人,见证机关处加盖博兴县陈户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的转让合同(即《6.5合同》)内容与《6.25合同》完全一致,该合同见证人为王某甲、高某。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即6.24《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赵红涛在新博路以西、高家村路口以北、博兴宏基混凝土搅拌站南邻地段,有一处高家沙石料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乙方(郭永华)自愿接管该沙石料厂的经营。为明确双方合作的议项,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透明、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甲方赵红涛投入豪华大车一部,车号为鲁M×××××,包括资金,共计投入人民币70万元整。二、乙方郭永华投资入场人民币70万元。三、双方投资后,合作经营高家沙石料厂(现名博兴县永华工贸有限公司石料厂)。采用共同经营、共同生产、利润分成的方式,各占50%。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四、双方共同协作,互利共赢,对出现的一切问题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等等。博兴县陈户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在见证机关处加盖印章。郭永华与赵红涛于2014年1月分伙,2014年1月22日的分伙协议书(以下简称1.22《分伙协议》)载明:因部分费用单据赵红涛未签字不明,在双方加经办人审账后为准,无凭单据由赵洪涛给郭永华打欠条扣除。同时,2014年1月22日的分伙账目中载明赵洪涛应收账款290561元,应付账款296273元,以上由赵洪涛还,经办人为韩秀芝。2014年1月24日的分伙协议书(即1.24《分伙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郭永华与赵洪涛2013年6月份合伙建沙厂,2014年1月22日两人清算拆伙,沙厂归甲方郭永华所有,作价陆拾万元整,抵账面余额负数陆拾万元整。经办人为韩秀芝,见证人王某乙、董某。双方分伙后,2014年2月22日,郭永华将沙石料厂转让予高海滨。二审中,赵红涛提交砂场租赁合同书,证实2011年8月1日后赵红涛建立沙石料厂,租赁了高家村的土地。经质证,郭永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赵红涛提交高某的证人证言。高某陈述,高某自2013年5月2日开始在沙石料厂工作,大约在2013年6月,赵红涛与郭永华签订过合同,内容大概是赵红涛欠郭永华的钱无力偿还,把沙石料厂转给郭永华。当时郭永华叫高某去签字。2013年6月份郭永华与赵红涛签订转让合同时,商量的价款是80万元左右。郭永华与赵红涛开始合伙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份,是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2014年,高某到沙石料厂去要工资时碰上郭永华与赵红涛分家,账单等进行封存后由郭永华拿走了。经质证,赵红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郭永华认为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陈述的2013年6月转让合同签订之前郭永华与赵红涛就开始合伙经营的事实是真实的。赵红涛提交董某证人证言。董某陈述,其给沙石料厂供应石头,当时是赵红涛与另一个人合伙经营,后来郭永华与赵红涛合伙经营。董某去沙石料厂要钱时正碰到郭永华与赵红涛分家,董某在协议中作见证人签字。经质证,赵红涛、郭永华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审中,王某甲在出庭作证时陈述,郭永华让王某甲和高某在一份转让合同上签字,因为有一辆车在山里被人扣下了,要求两人作为见证人签字。有高某签字的转让合同是当天晚上所签,另一份转让合同是后来签的。王某甲自2013年6月开始在沙石料厂工作时,郭永华与赵红涛已是合伙,因为相关单据需要两人同时签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3月20日30万元借款的出借数额问题。郭永华持有赵红涛出具的30万元借据,主张该30万元借款包括2012年8月16日、2013年3月20日其分别向赵红涛转款的5万元、23.95万元和现金交付10500元。赵红涛在原审中主张2012年8月16日的5万元转款系郭永华向其借款后归还的款项;后又主张该5万元系其向郭永华的借款,但已偿还,与本案无关。赵红涛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赵红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永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105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故原审认定3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28.95万元(2012年8月16日5万元转款和2013年3月20日23.95万元转款)正确。赵红涛关于2012年8月16日5万元转款与涉案借款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6日的借款以及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共计86.15万元)是否抵顶郭永华沙石料厂投资款的问题。赵红涛主张上述借款共计81.15万元(不包括2012年8月16日的5万元转款)己抵顶《6.25合同》的转让款。赵红涛与赵鹏分伙后,沙石料厂由郭永华独自经营,双方合伙时间为2013年9月,6.24《合作协议》的时间系倒签。赵红涛在二审中又主张其与郭永华合伙前沙石料厂经营者为赵红涛与赵鹏,赵红涛的合伙投资款为沙石料厂,郭永华的合伙投资款为赵红涛在郭永华处的所有借款。郭永华主张《6.25合同》是虚假的,其在6.24《合作协议》中的入伙款与涉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1.上述赵红涛关于借款抵顶《6.25合同》转让款和借款抵顶了郭永华的入伙投资款的主张明显矛盾。2.赵红涛提交的砂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赵红涛提交的高某的证人证言中,高某陈述其在《6.25合同》签字之前郭永华与赵红涛合伙关系即已存在,该陈述与原审王某甲的证人证言一致。赵红涛对高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高某证人证言中与王某甲证人证言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郭永华与赵红涛在《6.25合同》签订前即以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存在2014年1月分伙的事实,故赵红涛关于81.15万元借款抵顶《6.25合同》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3.双方6.24《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赵红涛、郭永华的入伙投资款分别为70万元,结合6.24《合作协议》中未约定用借款抵顶郭永华入伙投资款以及合作协议中郭永华的入伙数额70万元与2013年6月24日前赵红涛在郭永华处的借款数额86.15万元并不一致和郭永华持有赵红涛出具的借条原件的事实来看,赵红涛关于借款抵顶了郭永华入伙投资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赵红涛在郭永华处的借款158710元是否与合伙账目有关的问题。赵红涛主张158710元系沙石料厂购料所用,赵红涛因购料向郭永华借款,后将购货单据交予郭永华,但郭永华没有退还借(欠)条。同时,赵红涛陈述双方的合伙账目中,除赵红涛未签字但郭永华签字的单据没有清算,其他都已经清算。本院认为,赵红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158710元系为沙石料厂购料所借,赵红涛为此提交的高某、董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其与郭永华的分伙账目与该158710元有关的事实。该158710元借(欠)条均有赵红涛的签字,结合赵红涛陈述的尚有赵红涛未签字但郭永华签字的单据没有清算,其他都已经清算以及郭永华持有该158710元借(欠)原件的事实来看,原审认定该157810元系赵红涛在郭永华处的个人借款,赵红涛应予偿还正确。赵红涛关于该157810元系合伙账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6日的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按借款金额每天缴纳3%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郭永华主张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上述两笔款项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40万元和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借款158710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对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5.6%自郭永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赵红涛关于涉案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红涛与郭永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红涛关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6日和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已抵销的证据不足;赵红涛关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4笔借款系合伙账目,不属个人借贷的主张亦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5元,由赵红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树民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