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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柯绍兼与蒋鸿飞、黄景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绍兼,蒋鸿飞,黄景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绍兼,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鸿飞,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景贤,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上诉人柯绍兼因与被上诉人蒋鸿飞、黄景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时25分许,黄景贤雇请蒋鸿飞驾驶桂A801**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注册车主为南宁X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黄景贤)由云浮市往肇庆市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市X镇X收费站路段时,因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与前方由案外人曾X行驾驶(车主为林X旦)的粤QX14**号中型厢式货车及案外人杨X驾驶(车主为佛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粤ET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8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司机受雇于车主)分别发生连环相碰,造成三车损坏、蒋鸿飞受伤、粤QX14**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曾X行、林X旦、翁X伦和柯绍兼受伤及所载柯绍兼的鱼苗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5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蒋鸿飞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曾X行、杨X有任何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蒋鸿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行、杨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柯绍兼及案外人林X旦、翁X伦分别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柯绍兼被诊断为右下肺挫伤等,至2012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花费医疗费18309.49元,出院后该医院的医学建议:全休六个月,全休期间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或住院治疗;林X旦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至2012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116.47元;翁X伦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等,至2012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657.67元,出院后该医院的医学建议:休息一周,继续门诊治疗。2012年11月7日,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托对林X旦的粤QX14**号中型厢式货车、柯绍兼的鱼苗损失分别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损失总价分别为车损71410元、物损70900元。林X旦、柯绍兼为此各支出鉴定费2890元。就上述损失,林X旦、翁X伦、柯绍兼于2012年12月6日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3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林X旦、翁X伦、柯绍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共193756.14元,其中柯绍兼的损失为111429.82元(包括医疗费183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530.3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鱼苗损失70900元、鉴定费2890元);林X旦的损失为77149.73元(包括医疗费21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83.2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1410元、鉴定费2890元);翁X伦的损失为5176.59元(包括医疗费36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868.92元、交通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柯绍兼97442.24元、林X旦76801.48元、翁X伦4715.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给柯绍兼3987.59元、林X旦348.25元、翁X伦461.26元。2013年2月6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曾X行也向该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曾X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共137609.17元(包括医疗费366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18222.90元、残疾赔偿金46230.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420元、营养费285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曾X行98005.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给曾X行13603.84元。另查明,实际支配人黄景贤以注册车主南宁X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桂A80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主佛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粤ET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81**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无责任限额分别合计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在以上已确定赔偿的损失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81004.63元,剩余限额28995.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赔付16200.93元,剩余限额5799.07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94413.26元,剩余限额205586.74元。2013年2月18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3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柯绍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达十级伤残。柯绍兼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4月16日,柯绍兼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5799.07元予柯绍兼。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8995.37元予柯绍兼(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赔付)。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104614.64元予柯绍兼。4、蒋鸿飞、黄景贤对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四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柯绍兼为非农业人口,其住所地在农村,其与妻子余XX于200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柯某女甲、于200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柯某女乙、于201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柯某男;其父亲为柯X达,于194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为黄X英,于195X年X月X日出生,柯X达与黄X英生育了包括柯绍兼在内共4个子女。柯绍兼在本次起诉中的损失为:1、护理费,有医院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证实柯绍兼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共住院38天。柯绍兼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护理费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柯绍兼请求按82.81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柯绍兼的护理费请求应为(82.81元/天×38天×1人)=3146.78元;2、交通费,柯绍兼未提供正式票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虽然柯绍兼为非农业人口,但其住所地在农村,消费主要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请求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748.61元[其中父亲柯X达的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6年×10%÷4)=2983.42元、母亲黄X英的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8年×10%÷4)=3356.35元、女儿柯某女甲的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1年×10%÷2)=4102.21元、女儿柯某女乙的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5年×10%÷2)=5593.92元、儿子柯某男的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8年×10%÷2)=6712.71元],以上二项合计43834.2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柯绍兼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依法应给予柯绍兼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柯绍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5、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应予以支持。还查明,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时认为柯绍兼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柯绍兼提供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原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3年5月15日到该中心签收粤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3X号鉴定书。经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柯绍兼应及时领取鉴定书,并且柯绍兼领取鉴定书后在(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8号案开庭时并未提出,应视为柯绍兼本次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柯绍兼应提交其签收鉴定书的原始单证。原审法院认为,蒋鸿飞、黄景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蒋鸿飞、黄景贤在法定期限内不举证、质证,亦不提出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其缺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蒋鸿飞负全部责任,该院予以采信。雇员蒋鸿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柯绍兼损害且负全部责任,雇主黄景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蒋鸿飞属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柯绍兼在本次起诉中的损失共计53481.07元,包括:护理费3146.78元、残疾赔偿金4383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护理费,柯绍兼2012年9月19日出院时就应知道该项损失已经产生,但柯绍兼2012年12月6日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就该项损失提出请求,而是直到2014年4月24日本次起诉时才提出,依法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三项损失,柯绍兼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3年5月15日才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其2014年4月24日本次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柯绍兼提供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关于柯绍兼该三项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柯绍兼该三项损失予以支持。参照交强险赔偿条款,柯绍兼在本次起诉中获得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项合计48834.29元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未赔付限额总和为34794.44元,柯绍兼的该二项损失超出了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未赔付限额总和,因此对柯绍兼的该二项损失,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未赔付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柯绍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8995.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5799.07元;对超出上述交强险剩余限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14039.85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合计15539.85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未赔偿限额205586.74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柯绍兼在本次起诉中获得支持的损失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赔偿,因此黄景贤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景贤应承担本案相应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对柯绍兼以上合法有据部分诉请,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相应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柯绍兼在本次起诉中获得支持的损失合计50334.2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383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未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绍兼28995.3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剩余未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绍兼15539.8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未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绍兼5799.07元;五、驳回原告柯绍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柯绍兼负担2030元,被告黄景贤负担1058元。宣判后,柯绍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在柯绍兼提供了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对柯绍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存在明显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在原审中,柯绍兼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注明柯绍兼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性质,被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柯绍兼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总额合计128762.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8308.88元:父亲柯X达22396.35元/年×16年÷4人×10%=8958.54元;母亲黄X英22396.35元/年×18年÷4人×10%=10078.36元;女儿柯某女甲22396.35元/年×11年÷2人×10%=12318元;女儿柯某女乙22396.35元/年×15年÷2人×10%=16797.26元;儿子柯某男22396.35元/年×18年÷2人×10%=20156.72元)。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柯绍兼户籍所在地已属于城镇区域范围内,即使该区域内相应的地址、街道名称并未发生变更,也均不影响柯绍兼作为城镇居民户籍性质的认定,但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地将柯绍兼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完全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柯绍兼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合计135262.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287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剩余未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柯绍兼100467.86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上诉人柯绍兼对其上诉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阳春市X街道办事处、阳春市X街道X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柯绍兼及其被抚养人等在阳春市X街道X街X号居住及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的事实;2、土地登记证一份,证明柯绍兼等一家人居住的房屋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黄X英)为城镇住宅用地;3、阳春市自来水公司开具的水费发票,证实柯绍兼所使用的水为生活用水及商业用水被上诉人蒋鸿飞、黄景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柯绍兼在农村居住”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柯绍兼二审举示的证据因被上诉人蒋鸿飞、黄景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诉人柯绍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柯绍兼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柯绍兼举示的户口本、阳春市X街道办事处及阳春市升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土地证、水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柯绍兼及其父亲柯X达、母亲黄X英、女儿柯某女甲、柯某女乙、儿子柯某男等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生活也在阳春市城镇范围内,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柯绍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样,柯绍兼的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柯绍兼虽为非农业人口,但其住所地在农村,消费主要在农村而确定柯绍兼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柯绍兼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柯绍兼的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8308.88元:父亲柯X达的生活费22396.35元/年×16年÷4人×10%=8958.54元;母亲黄X英的生活费22396.35元/年×18年÷4人×10%=10078.36元;女儿柯某女甲22396.35元/年×11年÷2人×10%=12318元;女儿柯某女乙22396.35元/年×15年÷2人×10%=16797.26元;儿子柯某男22396.35元/年×18年÷2人×10%=20156.72元。以上两项合计128762.3元。柯绍兼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2.3元,柯绍兼在本案的损失共计135262.3元。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未赔付限额总和为34794.44元,故对本案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未赔付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8995.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5799.07元;对超出上述交强险剩余限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合计100467.86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未赔偿限额205586.74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把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柯绍兼及其抚养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不当,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柯绍兼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二、变更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柯绍兼在本案获得支持的损失合计135262.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287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变更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剩余未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柯绍兼100467.86元;四、撤销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五、驳回柯绍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柯绍兼负担88元,黄景贤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黄景贤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柯绍兼向两级法院预交,黄景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按照其应承担的份额分别向高要市人民法院及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红审判员  李升文审判员  梁新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智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