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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右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乌某某与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右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乌某某,女,蒙古族,出生于197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赵静,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8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8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原告乌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兰柯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所生儿子何某乙由母亲乌某某抚养,父亲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到何某乙大学毕业止,教育费用(小学、中学、大学)由父母各自承担一半。住房归何某甲所有,羊归乌某某与何某乙所有(因羊是乌某某娘家所陪嫁妆所发展),所有债务由何某甲承担。但是离婚后,原、被告以夫妻之名义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履行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现在被告无事生非,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置之不理,还在外面与不三不四的女人有染,甚至领到家里。原告体弱多病,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家庭收入全由被告控制,原告看病被告也不给钱。现家庭生活已无法维持,故请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判令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何某乙抚养费1200.00元至大学毕业,合���分割共同财产。(共有财产如下:山羊1100只、绵阳70只、房屋三套、哈弗汽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共有财产有山羊1100只,其中为金沙酒店代管羊为500只左右,给别人家代养150只左右的羊,剩余400多只是共同财产。房屋有三套,其中一套为租住的,步行街的一套商铺系贷款购买,已保本出售。北环路的一套商铺系按揭贷款购买。银行贷款30万元,哈弗汽车一辆,应支付牧羊人刘明天工资每年45000.00元,毛杰25000.00元,每年陈家井购买土地草饲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阿拉善右旗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并约定原、被告所生儿子何某乙由母亲乌某某抚养,父亲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到何某乙大学毕业止。教育费用(小学、中学、大学)由父母各自承担一半。住房归何某甲所有,羊归乌某某与何某乙所有,所有债务由何某甲承担。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分开,一直同居在一起。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产生共有财产有山羊450只、住宅一套(82平方米)、北环路商铺一套(151.69平方米)、巴丹吉林镇雅布赖路旧医院中心广场二层商铺楼一套(已经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叶庆阳)、蒙M548**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共同债务为1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档案材料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一份、车辆权属登记信息表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阿拉善右旗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解除了夫妻法律关系,其生活在一起的行为系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生产经营所得的财产应属双方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定,原、被告共有的财产应属按份等额共有。原告提供的离婚档案材料、谈话笔录一份(蔡文华)、公证书一份、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一份、车辆权属登记信息表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山羊的数量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中认可其数量为450只左右,对于原告主张而被告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共有的450只山羊应每人分得225只,且山羊大小与雌性应各半平分。其他共有的财产应按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照顾子女与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双方共有的住宅一套(82平方米)应分割给原告乌某某所有,北环路商铺一套(151.69平方米)分割给被告何某甲所有。已经出卖的巴丹吉林镇雅布赖路旧医院中心广场二层商铺楼一套,其所得价款理应在双方之间分割。鉴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由被告何某甲出面形成,该债务由被告何某甲进行偿还较为适宜,故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某甲承担并偿还。出卖房屋所得1000000.00元扣除共同债务100000.00元后,剩余90000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原告关于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婚生子何某乙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诉请不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请有相应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贷款的数额及有关花费的答辩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且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某某分得双���共有财产为住宅一套(82平方米),山羊225只(原、被告分得的山羊大小及雌雄应各半平分)。二、由被告何某甲支付原告乌某某巴丹吉林镇雅布赖路旧医院中心广场二层商铺楼(已出售)房屋补偿款4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柯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 博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