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0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00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1月21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邓某乙都在东马营镇经营沙坑生意。2013年4月9日晚,给被告人孙某某看守沙坑的工人被人砍伤,被告人孙某某即怀疑是邓某乙指使人干的,遂于次日找到崔某某、陈某某、安某某(三人均在逃)等人来到沙坑,并给邓某乙打电话要他来沙坑说说这事。后邓某乙和王某、焦某和王某乙、二林一起驾驶汽车来到沙坑,在东马营镇东四村南的大堤上,与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邓某乙、王某、焦某等人持刀与被告人孙某某等四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刀与陈某某、崔某某、安某某一起将邓某乙、王某打伤。经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邓某乙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右手食指外伤,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右食指指伸肌腱断裂,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邓某乙于2013年7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行负担医疗费,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乙、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安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甲、焦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协议,嫩江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