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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韦建祥与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建祥。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曜蔚,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琪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琪莉。上列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钟仁通。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家平,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湛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原湛江市湛辉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华仁,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建祥与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2)湛赤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韦建祥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荣,上诉人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曜蔚,被上诉人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的法定代理人钟仁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家平,被上诉人湛江湛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仁,被上诉人吴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吴川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源,被上诉人邓伟的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吴川房管局与蓝盾公司签订了一份《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吴川房管局为发包人,蓝盾公司为承包人;二、吴川房管局将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敏宁路x号三幢旧楼拆除工程发包给蓝盾公司施工;三、工程承包范围:三幢旧房整体及其基础的拆除、清理、淤泥外运及基坑回填;四、合同价款269720.05元;五、工期:2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第二天计起;六、安全问题:蓝盾公司负责拆除建筑物的外围防护和安全措施,既要负责自有人员、机械的安全,又要确保相邻房屋和周围行人的一切安全,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蓝盾公司负责;七、保险:蓝盾公司必须为现场参与拆除施工的所有自身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邓伟在该合同最后落款的蓝盾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2010年8月28日,邓伟与韦建祥签订了一份《吴川市房产管理局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邓伟为发包人,韦建祥为承包人,双方就吴川房管局拆除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二、合同价款30000元;三、开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四、韦建祥的工作:房屋拆除:完成地上部分的拆除、地下基础部分拆除、拆除物的外运、基坑回填平整,场地清理;五、安全问题:韦建祥负责拆除建筑物的外围防护,负责自有人员、机械的安全,并承担安全责任。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工伤由韦建祥负责;六、保险:韦建祥必须为现场的所有自身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费用。签订合同后,韦建祥组织了黄云艺等12人于2010年8月底对涉案楼房进行拆除。2010年9月4日,黄云艺在进行楼房拆除工作过程中,因楼面倒塌而从楼上坠落,以致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黄云艺受伤后,韦建祥等人将其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以下简称“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0月11日(共37天)。一九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黄云艺经治疗后,伤口愈合,已给予拆线,现生命体征平稳,病情稳定,黄云艺为求治疗方便要求出院;诊断结果为: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韦建祥为黄云艺支付了医疗费70070元,黄云艺在该院住院期间,由韦建祥派人护理。韦建祥另支付现金91000元给黄云艺。2011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7日(共3天),黄云艺到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港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4.4元,出院诊断为:一、生理性便秘;二、腰椎外伤术后,尿失禁。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4天),黄云艺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覃塘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1.1元,疾病证明书载明:一、尿路感染;二、生理性便秘;三、腰椎外伤术后,尿失禁;注:治疗期间陪护人1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16日(共80天),黄云艺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612.9元,疾病证明载明:一、右臀部褥疮并感染;二、腰椎骨折并不全瘫术后;三、双髋部褥疮。注:治疗期间1人陪护。2012年5月23日,钟仁通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贵医鉴定所”)对黄云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贵医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黄云艺的伤残属三级。黄云艺交纳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17日,黄云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湛辉公司、韦建祥赔偿黄云艺673719.02元[医疗费39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护理费6960元(80元/天×87天,在一九六医院住院的37天,韦建祥已派人护理)+误工费94200元(150元/天×628天)+残疾赔偿金483627.36元(30226.71元/年×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03.26元(8343.5元/年×36年×80%÷2,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贵港市鉴定费700元+申正鉴定所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韦建祥已支付的91000元];二、吴川房管局、邓伟、蓝盾公司对黄云艺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黄云艺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正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得出鉴定意见为:黄云艺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根据申正鉴定所出具的欠款单证明,该次鉴定的鉴定费、出诊费和复印费等共2800元,黄云艺只交纳了出诊费1000元,尚欠1800元。再查明:黄云艺与钟仁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黄云艺的父母已死亡。黄云艺与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均是广西贵港市人,均属农村居民。黄云艺于2013年5月3日死亡,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作为黄云艺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准许其参加诉讼。根据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提供的湛江卷烟厂出具给黄云艺的临时出入证,黄云艺于2005年已在湛江工作、生活。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请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黄云艺的损失。又查明:吴川房管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蓝盾公司进行施工。蓝盾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湛江市房屋拆迁机构资格证书》,证书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及基础设施拆迁。工程完工后,吴川房管局与蓝盾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269720.05元,吴川房管局已付清工程款给蓝盾公司。邓伟提供的其与韦建祥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吴川市房产管理局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最后落款的“承包人”处盖有“湛江市湛辉拆迁有限公司”的印章,湛辉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该印章的真假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进行鉴定,南天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为:上述合同最后落款承包人处“湛江市湛辉拆迁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湛辉公司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邓伟交纳鉴定费4040元。韦建祥亦承认合同中的公章是其私自刻制的。湛辉公司及韦建祥均承认湛辉公司出借其公司名称给韦建祥为其雇员黄云艺等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云艺与吴川房管局、蓝盾公司、湛辉公司、邓伟、韦建祥是何种法律关系及黄云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吴川房管局与蓝盾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定吴川房管局与蓝盾公司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于蓝盾公司与邓伟之间的关系,蓝盾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吴川房管局与蓝盾公司签订的合同,邓伟是蓝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邓伟虽与韦建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最后是由蓝盾公司与吴川房管局进行结算,工程款亦全部由蓝盾公司收取,应视为蓝盾公司对邓伟与韦建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行为予以确认。故认定蓝盾公司与邓伟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即邓伟是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邓伟代理蓝盾公司与韦建祥签订的合同,认定蓝盾公司与韦建祥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韦建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即组织黄云艺等人进场施工,黄云艺亦承认是韦建祥叫其去工作的,事故发生后,韦建祥亦为黄云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显然,韦建祥与黄云艺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认定韦建祥与黄云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邓伟与韦建祥签订合同落款处虽盖有“湛江市湛辉拆迁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湛辉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公章经鉴定与湛辉公司的公章不一致,韦建祥亦承认合同上的公章印文是其私自刻制的。故认定湛辉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于黄云艺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韦建祥不具有拆迁工程资质,其通过私刻公章、串通他人等手段,违法承领拆迁工程,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黄云艺是韦建祥的雇员,黄云艺在从事雇佣劳务工作中发生事故,韦建祥作为雇主,其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和安全保护措施,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韦建祥应对黄云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蓝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韦建祥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蓝盾公司应对韦建祥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黄云艺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自身的安全保护措施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黄云艺应对其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湛辉公司出借其公司名称给韦建祥为其雇员黄云艺等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为韦建祥承包工程创造了条件,以达到吴川房管局在合同中规定的“必须为现场参与拆除施工的所有自身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要求,故黄云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湛辉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湛辉公司应对黄云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蓝盾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且吴川房管局与蓝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蓝盾公司负责。邓伟是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川房管局、邓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请求吴川房管局、邓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作为黄云艺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黄云艺的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黄云艺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如下:一、医疗费39818.4元(1334.4元+871.1元+37612.9元),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云艺住院124天(37天+3天+4天+8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0元(50元/天×124天);三、护理费。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请求赔偿黄云艺在贵港医院、覃塘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期间87天(3天+4天+80天)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黄云艺的护理费应为6960元(80元/天×87天);四、误工费。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主张黄云艺每天的工资为150元,韦建祥、蓝盾公司、湛辉公司、吴川房管局、邓伟对此均有异议,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黄云艺的工资标准应根据其从事楼房拆迁工作,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房屋建筑业的工资标准35509元/年确定,即黄云艺的工资标准为97元/天(35509元/年÷365天)。对于黄云艺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9月4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2年5月22日(共637天),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主张误工时间为628天,予以照准,故黄云艺的误工费应为60916元(97元/天×628天);五、残疾赔偿金,黄云艺于2005年已在湛江工作、生活,黄云艺在事发前已在湛江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的有关标准计算,韦建祥、蓝盾公司、湛辉公司、吴川房管局、邓伟辩称应按广西的有关标准计算及计算年限应为2年8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黄云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3627.36元(30226.71元/年×20年×80%);六、被抚养人生活费。黄云艺于2010年9月4日发生事故,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请求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抚养费,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的有关标准计算,韦建祥、蓝盾公司、湛辉公司、吴川房产管局、邓伟辩称应按广西的有关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2012年5月23日止,黄琪妮8岁,其尚需抚养的年限为10年;黄海梓、黄琪莉均为5岁,其尚需抚养的年限均为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为农村居民,故其前10年的抚养费应为74585.6元(7458.56元/年×10年),其后3年的抚养费应为17900.54元(7458.56元/年×80%÷2×2人×3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92486.14元(74585.60元+17900.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黄云艺的残疾赔偿金共576113.5元(483627.36元+92486.14元);七、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请求交通费3000元,符合黄云艺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八、贵医鉴定所的鉴定费700元,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已提供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黄云艺因事故受伤构成三级伤残,且现已死亡,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作为其子女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黄云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693707.9元(医疗费39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60916元+残疾赔偿金576113.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韦建祥应赔偿该款的70%即485595.53元(693707.9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5595.53元(485595.53元+20000元)。韦建祥已为黄云艺支付了一九六医院的医疗费70070元,黄云艺应自负该款的10%即7007元(70070元×10%),韦建祥另外支付了现金91000元给黄云艺,故韦建祥尚需赔偿407588.53元(505595.53元-7007元-91000元)给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蓝盾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湛辉公司应赔偿138741.58元(693707.9元×20%)给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对于湛辉公司及蓝盾公司提出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黄云艺受伤后,其先在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一九六医院的诊断意见,黄云艺是在伤情稳定后,为求治疗方便而要求出院的,并非伤情已治疗完毕。之后,黄云艺在其他医院继续治疗,根据其他医院的诊断意见,黄云艺的治疗与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黄云艺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至2012年5月16日,黄云艺并于2012年5月23日委托贵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黄云艺于2012年7月17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蓝盾公司要求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黄云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追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韦建祥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7588.53元给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二、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湛江湛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741.58元给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四、驳回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7元,由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负担2847元,韦建祥负担5981元(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湛江湛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9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已预交1000元),由韦建祥负担(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章印文鉴定费4040元,由邓伟负担。韦建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工程是蓝盾公司承包的,蓝盾公司的代理人是邓伟。该工程最后由蓝盾公司与吴川房管局进行结算,工程款全部由蓝盾公司收取。包括黄云艺在内的所有劳务者的工钱,都是由蓝盾公司的代理人邓伟支付的,韦建祥没有得到承包金。邓伟为了推卸责任,便拿出邓伟与韦建祥签订的作废合同作为证据,企图嫁祸韦建祥。该份合同上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全是空白,该合同与涉案工程无关,是一份作废合同。且黄云艺是在蓝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楼房拆除过程中受伤的,从时间推断,邓伟与韦建祥签订的作废合同中载明开工和竣工时间均是2010年8月28日,而黄云艺是在2010年9月4日受伤的,黄云艺受伤的时间与合同中开工和竣工的时间不相符。湛辉公司为黄云艺等人投保与本案无关。黄云艺为蓝盾公司提供劳务,其与邓伟构成雇佣关系,原审认定韦建祥是雇主错误。故蓝盾公司和邓伟应承担赔偿责任,韦建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韦建祥介绍黄云艺等人去工作,韦建祥没有拿到一分钱介绍费或工头费,劳务者的伙食费及工钱也全部是由邓伟支付的。韦建祥因与黄云艺是同乡及亲戚关系,才出于救死扶伤的精神,送黄云艺到医院抢救,并垫付部分医药费,韦建祥与黄云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邓伟及蓝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韦建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由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上诉人韦建祥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人周世打、蒙青强、韦永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邓伟才是黄云艺的雇主。经质证,上诉人蓝盾公司、被上诉人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被上诉人邓伟对上诉人韦建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湛辉公司、吴川房管局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湛辉公司、吴川房管局无关。蓝盾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韦建祥与湛辉公司可能构成挂靠关系或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黄云艺与湛辉公司可能构成劳动关系。黄云艺的损失应由韦建祥或湛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由韦建祥、湛辉公司连带赔偿黄云艺的损失,或者驳回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的起诉,蓝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邓伟与“湛江市湛辉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邓伟将蓝盾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湛江市湛辉拆迁有限公司”后,湛辉公司为黄云艺等人购买了保险。虽然合同中“湛江市湛辉拆迁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湛辉公司在工商机关年检报告中的公章不同,但不能排除湛辉公司实际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能性。且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包人必须为现场的所有自身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费用。湛辉公司为黄云艺等人购买保险,应视为湛辉公司对分包合同的追认,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湛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韦建祥是挂靠湛辉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湛辉公司实际上将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韦建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韦建祥与湛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韦建祥、黄云艺与湛辉公司构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湛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若韦建祥、黄云艺与湛辉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的起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而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二、蓝盾公司与邓伟是合作关系而非委托关系。蓝盾公司经与邓伟协商,双方合作承包涉案工程,由邓伟负责相关工作,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蓝盾公司只收取20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支付给邓伟;三、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云艺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云艺在城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的起诉或驳回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对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湛辉公司、吴川房管局、韦建祥、邓伟负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上诉人蓝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黄鸿鹄于2010年10月11日存入钟陆明账户269720元的银行凭证、蓝盾公司2010年10月11日的支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蓝盾公司与邓伟是合作关系,蓝盾公司将取得的部分工程款汇入邓伟指定的钟陆明的账户。经质证,上诉人韦建祥对上诉人蓝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邓伟才是黄云艺的雇主;被上诉人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及被上诉人湛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邓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邓伟不认识钟陆明,蓝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钟陆明与邓伟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吴川房管局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上诉人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答辩称:韦建祥在原审庭审时承认其与黄云艺是雇佣关系,并表示其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事实上,韦建祥为黄云艺支付医疗费70070元及91000元现金。韦建祥与湛辉公司是挂靠关系。韦建祥以湛辉公司的名义取得涉案的承包工程。韦建祥与蓝盾公司是转包关系。韦建祥并非蓝盾公司的工作人员,蓝盾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韦建祥,蓝盾公司应对黄云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云艺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而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蓝盾公司提出应驳回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湛辉公司口头答辩称:湛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合法,也不合理。湛辉公司没有雇佣韦建祥,也没有雇佣黄云艺,湛辉公司与黄云艺、韦建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湛辉公司只是帮助黄云艺等人买保险。湛辉公司具有拆迁资质,其不可能以30000元的价格承揽涉案工程。湛辉公司为黄云艺购买保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湛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吴川房管局答辩称:吴川房管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没有异议。吴川房管局与黄云艺没有任何关系。吴川房管局与蓝盾公司是承揽关系,该局对于黄云艺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川房管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邓伟口头答辩称:邓伟与蓝盾公司并非合作关系,其与蓝盾公司是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韦建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蓝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韦建祥在原审庭审中承认黄云艺拆除涉案房屋的工资是其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及其与邓伟签订合同中“湛江市湛辉拆迁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私刻的。再查明: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黄云艺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载明:初次领证2007年3月12日,第一次复审日期2009年3月,第二次复审日期2011年3月。又查明:湛江市湛辉拆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湛江湛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韦建祥、蓝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湛辉公司、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吴川房管局、邓伟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关于吴川房管局与蓝盾公司之间、蓝盾公司与韦建祥之间是承包、分包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建设工程需要立项审批,且投资大、技术复杂。涉案工程是楼房拆除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规定的建筑活动,且涉案工程投资较少、技术也相对简单,故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吴川房管局与蓝盾公司之间、蓝盾公司与韦建祥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吴川房管局与蓝盾公司之间、蓝盾公司与韦建祥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湛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蓝盾公司与韦建祥签订的合同中“湛江市湛辉拆迁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湛辉公司在工商部门年检时使用的公章不同,韦建祥也承认“湛江市湛辉拆迁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私刻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湛辉公司与韦建祥共同承揽了涉案工程或湛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承揽给韦建祥,湛辉公司仅为黄云艺等人购买保险,与黄云艺的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湛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湛辉公司在原审判决其赔偿138741.58元给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后,其没有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关于蓝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蓝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韦建祥承揽,在选任上有过失,本院酌定蓝盾公司承担20%的选任过失责任。原审判决蓝盾公司对韦建祥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蓝盾公司上述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蓝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黄鸿鹄存入钟陆明账户269720元的银行凭证、蓝盾公司的支票,上诉主张其与邓伟是合作关系的问题。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邓伟与蓝盾公司是合作关系,且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与蓝盾公司在上诉状中诉称其只留下2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邓伟的事实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蓝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蓝盾公司与吴川房管局签订的合同,邓伟是作为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吴川房管局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款也全部由蓝盾公司收取,故原审认定蓝盾公司与邓伟之间是委托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蓝盾公司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韦建祥与黄云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综合考虑黄云艺是被韦建祥雇请去拆除涉案楼房,黄云艺的工资也是由韦建祥发放的,且韦建祥在黄云艺受伤后不仅为黄云艺支付70070元的医疗费,还派人在医院护理黄云艺,并另外支付现金91000元给黄云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审认定韦建祥是黄云艺的雇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韦建祥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韦建祥作为黄云艺的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是造成黄云艺受伤的主要原因。黄云艺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完全防护工作,对其自身受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韦建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云艺自负10%的责任。韦建祥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云艺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蓝盾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云艺的残疾赔偿金。但根据湛江卷烟厂给黄云艺办理的临时出入证及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黄云艺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黄云艺在2005年已在湛江工作,黄云艺于2007年3月12日在湛江市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分别于2009年3月、2011年3月在湛江参加第一、二次复审,且黄云艺也是在湛江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综合考虑以上情况,黄云艺常年在湛江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在城镇工作期间也必然在城镇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云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蓝盾公司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蓝盾公司应赔偿125007.26元[(原审认定黄云艺的损失693707.9元+韦建祥为黄云艺在一九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0070元-原审判决湛辉公司赔偿的138741.58元)×20%]给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韦建祥应赔偿296455.42元[(693707.9元+70070元-138741.58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0070元-91000元]给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2)湛赤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2)湛赤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2)湛赤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韦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6455.42元给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四、限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5007.26元给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7元,由黄琪妮、黄海梓、黄琪莉负担2537元,韦建祥负担4291元,湛江湛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9元,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韦建祥负担1800元,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公章印文鉴定费4040元,由邓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7元,由韦建祥负担6537元,湛江市坡头区蓝盾拆迁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禹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