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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醉酒驾驶鲁某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9KM+300m处时,撞向同向步行的杨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书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