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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学万与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万,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万。委托代理人杨力,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学万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学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被上诉人卓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万一审诉称:朱学万从事黄沙个体经营,卓强公司在承建宿迁颐景华庭项目过程中使用朱学万供应的黄沙,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14日,卓强公司共计使用朱学万黄沙1974吨,总计材料款82908元,期间,卓强公司给付20000元,尚欠62909元至今未付。朱学万多次索要未果。朱学万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卓强公司支付朱学万材料款62908元及利息11952元(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暂算至2014年3月3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卓强公司一审辩称:朱学万起诉卓强公司主体不适格,卓强公司从未与朱学万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朱学万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人员王恒标、陈牡丹、梁军既不是卓强公司员工,也没有经过卓强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卓强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朱学万对卓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颐景华庭工程系卓强公司承建,该工程由案外人王恒模实际施工。朱学万从事黄沙销售业务。2012年朱学万与案外人王恒标口头约定,朱学万向颐景华庭工地供应黄沙。朱学万依约供货后,案外人梁军在朱学万出具的31份收料单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后该31份收料单经案外人陈牡丹核算后由案外人王恒标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3日,经案外人陈牡丹核算,形成《朱学万颐景华庭黄沙结算单》一份,载明:“黄沙数量1953吨,单价42元/吨,合计82026元。核算人:陈牡丹2012年8月3日”。后朱学万多次向卓强公司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因而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是否应由卓强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学万主张卓强公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朱学万在庭审中陈述:“供应黄沙的业务是和王恒标洽谈的,双方没有签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要求王恒标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朱学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王恒标协商黄沙买卖业务时王恒标系受卓强公司的委托或取得了卓强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卓强公司追认,故王恒标与朱学万之间黄沙买卖合同的效力仅能及于其双方,不能对卓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朱学万在庭审中陈述:“北斗新村的工地就是王恒模干的,我就知道王恒模是里面的老总,王恒标对我说他是跟王恒模后面干的。北斗新村那边的黄沙就是我供应的,后来那个工地结束后,王恒标打电话让我送黄沙给颐景华庭,我问账怎么结,他说这么大的公司搁这,不会少我黄沙钱。他说颐景华庭和绿洲豪庭都是我们干的,都是卓强公司的,后来我就拉了黄沙到颐景华庭工地。在工地上,除了收料的梁军、南通王会计,没有和其他人联系过…”,据此,朱学万未能对王恒标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尽到起码的审查义务,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最后,虽然朱学万主张陆永生系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但陆永生未有在朱学万提供的任何证据上签字确认,因此与本案并无关联。另,朱学万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明确载明了陈牡丹的代理权限系办理卓强公司苏宿分公司设立手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牡丹的核算行为系履行卓强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朱学万没有证据表明参与本案黄沙买卖合同洽谈、履行的行为人王恒标、梁军、陈牡丹与卓强公司有人事隶属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或有卓强公司明确授权,取得委托代理人身份,故其要求卓强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学万对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朱学万负担。朱学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供应黄沙的业务是和王恒标洽谈的,双方没有签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要求王恒标出具授权委托书”为由认定朱学万与王恒标之间的黄沙买卖合同的效力仅能及于朱学万与王恒标,不能对卓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卓强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卓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卓强公司承建了颐景华庭工程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2、颐景华庭工程由卓强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王恒模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王恒标系王恒模的弟弟,是项目部的材料员,陈牡丹系项目部会计,梁军系项目部收料员,三人的身份均为颐景华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3、朱学万是向颐景华庭工地供应黄沙,而不是向个人供应黄沙,其与卓强公司属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颐景华庭工地材料员王恒标打电话给朱学万,要朱学万送黄沙给颐景华庭工地,并说颐景华庭工程是卓强公司的,这么大的公司不会少黄沙钱,因王恒标系颐景华庭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可见,朱学万已与卓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4、朱学万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14日向颐景华庭工地供应了1974吨黄沙,梁军出具了31份收料单,收料单经陈牡丹核算签字后由王恒标签字确认。2012年8月3日,陈牡丹出具了《朱学万颐景华庭黄沙结算单》,三人的行为均系履行颐景华庭项目部的相关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在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及项目部现均不存在的情况下,朱学万要求卓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原审法院认为朱学万未能举证证明与王恒标洽谈黄沙买卖业务时王恒标系受卓强公司的委托或取得了卓强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卓强公司追认,并认为朱学万没有证据证明王恒标等人与卓强公司有人事隶属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判决不支持朱学万原审诉讼请求错误,姑且不论上述证据是否存在,即使存在,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朱学万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原审中,朱学万提供31份收料单、1份结算单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已尽到了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卓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卓强公司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卓强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签名人员王恒标、陈牡丹、梁军既不是卓强公司员工也没有经过卓强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卓强公司,对其行为卓强公司也不予追认。三、涉案工程确系卓强公司承建,但此后由案外人王恒模实际施工,卓强公司并未参与,对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项,卓强公司也不知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学万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0月22日宿迁晚报刊登的《律师声明》,内容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声明因对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项目经理王恒模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理核实之需要,请相关债权人在10月27日前持相关证据前往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地址:霸王举鼎西侧恒翔银座四楼)进行登记,逾期后果自负。特此声明。授权律师王咏江谷娜娜联系电话137××××2111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拟证明王恒模系卓强公司的项目经理,卓强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登报声明要求债权人于2012年10月27日前到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去申报债权,上诉人也按声明要求到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去申报债权。被上诉人卓强公司对朱学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王恒模不是卓强公司的项目经理,况且本案中所有证据没有王恒模进行签名,该份律师声明的背景是当时王恒模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羁押,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应卓强公司宿迁地区项目负责人陆永生的委托进行声明,主要是核实王恒模对外的债务,即使王恒模系卓强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订立买卖合同,责任主体也为个人而非公司;第二,该份声明不能证明王恒模是卓强公司承建的哪个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王恒模在卓强公司的任职时间以及职权范围;第三,该份声明系上诉人在发生交易行为之后取得,并非发生交易时取得。被上诉人卓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378号杜永席与卓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卓强公司与王恒模签订承包协议将颐景华庭工程交由王恒模承包,王恒模是实际施工人。拟证明王恒模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卓强公司无隶属关系,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涉案工地所发生的材料款应当由王恒模个人承担。上诉人朱学万对卓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朱学万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卓强公司声明中认可聘用过王恒模为项目经理,不能证明聘用王恒模为项目经理的具体期间及以项目经理身份承建的具体工程项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阐述。对被上诉人卓强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另案中法院通过该案证据认定王恒模与卓强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系颐景华庭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其他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上诉人朱学万之间发生黄沙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卓强公司,被上诉人卓强公司对上诉人朱学万的货款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本案中,上诉人朱学万未能举证证明与其发生黄沙买卖交易的行为人或交易凭证出具人王恒标、陈牡丹、梁军系被上诉人卓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恒标、陈牡丹、梁军履行的是代表卓强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朱学万二审中提供的《律师声明》涉及的是卓强公司与王恒模的身份关系,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王恒标、陈牡丹、梁军的行为系履行卓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上诉人朱学万未能举证证明卓强公司与王恒标、陈牡丹、梁军之间存在向上诉人朱学万购买黄沙的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故王恒标、陈牡丹、梁军的行为不能构成委托代理卓强公司的行为。最后,从本案上诉人朱学万提供的双方交易的证据看,并无任何证据上出现卓强公司的字样,可见,王恒标、陈牡丹、梁军并非以卓强公司的名义与朱学万发生交易,且朱学万并未对王恒标、陈牡丹、梁军是否有权代表卓强公司进行任何审查,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王恒标、陈牡丹、梁军具有卓强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因而,王恒标、陈牡丹、梁军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卓强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无法确认与上诉人朱学万之间发生黄沙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卓强公司,被上诉人卓强公司对上诉人朱学万的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朱学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