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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勇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04号原告张勇,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8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委托代理人李小磊。原告张勇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区城管监察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勇诉称,被告区城管监察局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张勇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张勇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楼西侧107.5平方米的房屋拆除。该房屋原告张勇出租,承租方用于商业经营。2014年6月23日,被告区城管监察局直接将上述房屋拆除,造成原告张勇无法使用该房屋,还要对租户承担违约责任及屋内物品被毁坏的损失。被告区城管监察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且已在复议过程中得到确认。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区城管监察局将违法强制拆除的北京市西城区×××两间房屋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区城管监察局赔偿原告张勇房屋无法出租损失每月4万元,从违法拆除房屋开始到恢复原状为止,暂计算到2014年10月20日,共16万元,违约损失24万元,货物损失5万元,合计45万元。审查过程中,原告张勇自述,其并非北京市西城区×××号两间房屋的产权人,产权人系原商业部设计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应具有请求资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张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北京市西城区×××号两间房屋的产权人。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张勇具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资格,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