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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爱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娟、周璇与李冬梅、李尧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娟,周璇,李冬梅,李尧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关娟,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原告周璇,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林业局职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梅,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尧民,男,30岁,干部。原告关娟、周璇与被告李冬梅、李尧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娟、周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尧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二原告将自家位于中超名苑B栋1单元010501室,面积95.08平方米的楼房卖给了何涛,双方约定:何涛先付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用二原告的房屋办理更名后,由何涛办理公积金贷款给付二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协助何涛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更名至何涛名下,何涛也办理了公积金贷款,但何涛并没有将房款给二原告,并且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二被告是何涛的担保人,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担保义务,给付房款27.5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7日购房合同1份、2014年4月10日购房协议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31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2万元,剩余29万元在办理完公积金后给付。在该合同中本案被告李冬梅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对于合同的履行需要承担法定的担保义务。2014年4月10日购房协议书是在签完第一份合同后,双方对房款给付的方式、付款的时间以及第一份合同内容没有约定的事项进行了补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该份协议书约定的为主,同时本案被告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对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瑕疵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冬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管是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协议书约定给付29万元的时间都是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后给付,原告应当举证何涛是否给付了29万元,李冬梅对何涛是否还了钱不清楚。根据2014年4月10日协议书中的第八条,何涛如果真的没有给付剩余的29万元房款,原告可以将房产证过回到原告的名下。根据协议书第七条,如果29万元没有给付原告方,那么原告还没有将钥匙交给何涛,原告要求李冬梅承担担保责任时机不对。被告李冬梅辩称,一、二原告需要举证证实何涛是否将剩余29万元房款偿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原告应当证实何涛没有还房款,如果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李冬梅将没有偿还责任。按照何涛与周璇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规定,剩余29万元房款应在何涛贷款住房公积金10日内全部付给周璇,是否到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原告应当举证,否则担保人没有办法承担担保责任。二、周璇和李尧民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而应当减轻李冬梅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果李尧民的抵押有效,李冬梅应当在担保物以外承担担保责任,这会减轻很多李冬梅的担保责任,李尧民和周璇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的无效李尧民和周璇都是有相应过错的,因为没进行抵押登记,正是因为二人的过错才增加了李冬梅的担保责任,故应酌情减轻李冬梅的担保责任。被告李冬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7购房合同1份、2014年4月10日购房协议书1份。证明何涛给付29万元房款的时间是公积金贷款下来的10日内,是否到给付期限原告应当举证。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剩余款项是否给付的举证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意见,因本案被告李冬梅的诉讼地位是何涛的担保人,对于29万元是否给付举证责任不在原告,而被告李冬梅出示的其他证据会证实何涛没有交付剩余房款。证据二、李尧民与周璇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李尧民为保证何涛顺利履行债务以房产作抵押,李尧民已将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证交给了关娟,只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二原告质证认可被告李冬梅提交的抵押合同原件在原告处,被告李冬梅还将李尧亮名下的房屋权所有证及抵押合同一并交给了原告。从这份抵押合同本身来看,形成的原因是因为李冬梅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担保人,为了减轻其自身的担保责任,在何涛没有交付剩余房款后,与李尧民就减轻担保责任而形成的抵押合同,从抵押合同可以看出何涛没有给付剩余房款。由于该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后期并不同意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所以该抵押合同无法实现。被告李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娟、周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原告周璇与何涛签订购房合同,周璇将位于黑河市中超名苑住宅小区B栋1单元010501室,建筑面积95.08平方米的房屋,以31万元价格出售给何涛,双方约定周璇先将房屋过户给何涛,过户后何涛在一日内提取住房公积金2万元付给周璇,剩余29万元待何涛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十日内给付周璇。2014年4月10日,原告关娟与何涛签订购房协议书,对周璇与何涛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补充,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何涛)应在2014年4月18日前交清余款29万元和物业维修基金;甲方(关娟)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被告李冬梅在两份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5月,因何涛未给付剩余房款,被告李尧民将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尧亮(李尧民哥哥)的房屋抵押给周璇,保证何涛于2014年6月30日前把所欠房款29万元付给周璇,李尧民、李冬梅分别在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担保人处签字,李尧民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二原告,但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后何涛给付二原告房款1.5万元,剩余27.5万元房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梅为何涛与二原告买卖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购房合同、购房协议书予以证实,李冬梅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李冬梅对何涛未付的房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李尧民作为抵押人的抵押担保合同,因李尧民抵押的房屋并非其本人所有,其对房屋无处分权,故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二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并非李尧民所有是明知的,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故李尧民应承担13.75万元(27.5万元÷2)的赔偿责任。原告关娟、周璇要求被告李冬梅、李尧民连带给付房款27.5万元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梅给付原告关娟、周璇房款27.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尧民在13.75万元的范围内与李冬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关娟、周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425.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李冬梅、李尧民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张家双人民审判员  黄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