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候锡奎、王明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候锡奎,王明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黄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锡奎,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燕瑜、刘一凝,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明盛,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被告候锡奎、王明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晓松及被告候锡奎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其与两被告签订《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址于泉港区界山镇下朱村、楼仔下山脚沿海大通道左侧、总面积约600亩、土石方量约500万立方的项目土地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爆破、装卸、场地平整,开挖出的土石方无偿归被告所有,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项目土地给两被告进行施工。后经审查,两被告不具有承包土石方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主体资格不合法,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无效,责令两被告停止施工并退场且将涉案施工土地交还原告使用。被告候锡奎辩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明知两被告身份是个人仍与其签订《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赔偿其为履行合同而购置机器、雇请人工等支出的费用损失以及终止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明盛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富源公司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内容:原告将其拥有的总面积约600亩、土石方量约500万立方土地的开挖外运平整施工项目,由两被告自行进行爆破、装卸、场地平整,开挖出的土石方无偿归被告所有,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工程费用。以证明原告将项目土地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两被告,但两被告不具备承包土石方工程施���资质的事实。被告候锡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及对象有异议,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两被告身份且合同已履行两年,证明被告有履行能力,合同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王明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双方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2日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候锡奎、王明盛签订《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1份,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具有使用权的项目土地发包给两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土地给被告进行施工。因被告候锡奎、王明盛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4日诉诸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两被告缺席),情况为诉争项目土地上的山体小部分有爆破、开挖痕迹,爆破、开挖的区域已经平整,平整完成的土地上及山坡上剩余少量碎石,地块左侧停有挖掘车、推土机、卡车等几部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候锡奎、王明盛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两人与原告富源公司签订的《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明知两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两被告,两被告明知自身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仍与原告签订《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因两被告作为承包人已将资金、劳务、管理等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工程产生的土石方也已运走、使用,本案性质上无法进行恢复原状的返还,故原告诉求责令两被告停止施工并退场且将涉案施工土地交还原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锡奎认为原告应赔偿其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双方对此可另行处理。被告王明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司与被告候锡奎、王明盛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候锡奎、王明盛应立即停止施工,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施工现场的相关施工(管理)人员、施工车辆、施工工具设备等清退出涉案施工土地,且将涉案施工土地交还给原告福建富源化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候锡奎、王明盛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