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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9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银银、施燕燕,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黄银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县道32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晋江市东石镇梅塘村路段,以较快速度行驶于路中间车道,被告人孙某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轿车右前部碰撞在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后部,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晋江市交管大队投案。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12000元,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黄银银辩护:1.被告人孙某属于一时疏忽,社会危害性较小;2.不存在飙车、无证驾驶、酒后驾驶;3.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县道32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晋江市东石镇梅塘村路段,以较快速度行驶于路中间车道,被告人孙某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致使轿车右前部碰撞在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后部,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晋江市交管大队投案。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12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孙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听说被告人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即劝说并陪同孙某到晋江市交警大队投案。2.证人田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妻张某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在晋江市东石镇梅塘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孙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23时许,其见孙某驾驶闽C×××××号轿车停在其所在厂房外,车右前挡风玻璃下侧破损,前引擎盖右侧、右大灯等处破损。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事实、尸表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6.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7.道路抓拍截图,显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及相关涉案人员身份等基本情况。9.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的相关情况。10.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11.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报告、投案证明,证明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经过。1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其归案后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黄银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阮 芳人民陪审员  洪金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