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守华与汪成海、顾标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华,汪成海,顾标能,李守平,周国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标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海,居民。上诉人李守华与被上诉人汪成海、顾标能、李守平、周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国海分别于1997年3月29日、1998年3月8日、1998年4月1日与李守华签订三份关于客运线路和客车转让经营协议书,将车辆沪A/425**、沪A/425**、沪A/425**转让承包给李守华,转让承包期均为1年。1998年6月20日,上海沪公电子安全设备公司与周国海签订车辆出售协议,将上述三辆大客车以每辆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国海。在实际经营中,经上海沪公公司同意,周国海又将三辆客车转售给李守华。1999年4月1日上海沪公公司、周国海、李守华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沪公公司出售给周国海的三辆大客车,从1999年4月1日起直接出售给被告李守华,每辆车平均价格3万元,出售后的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归李守华所有,李守华必须在1999年4月、7月、12月底前向上海沪公公司各付3万元,如车款不到位,由周国海担保并到期偿付。协议签订后,车辆交给李守华,沪公公司与李守华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车辆户名手续,车辆养路费用交至1999年底。2004年5月26日,上海沪公公司与李守华、周国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李守华在2004年6月15日前给付上海沪公公司车款76732元,并承担诉讼费3268元,合计8万元,周国海作为担保人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04)响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作出该调解书时,三辆大客车均在李守华处。2003年2月20日,周国海与上海沪公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沪公公司应当返还周国海客运款、保险理赔款276672.90元及该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6925.90元。判决生效后,周国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上海沪公公司分数次偿还后,截至2010年10月28日,上海沪公公司尚欠周国海8万元未付。因李守华、周国海未按(2004)响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2月,上海沪公公司通过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通知周国海,上海沪公公司尚欠周国海8万元的执行款与李守华、周国海应当给付上海沪公公司的车款8万元相抵充。并于2011年12月30日向周国海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26日,周国海提起诉讼,要求李守华给付垫付款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海沪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8日,法院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守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国海垫付款8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守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守华对(2013)盐民终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守华的再审申请。另查,李守平是原告李守华的妹妹,汪成海是原告李守华弟媳的弟弟,顾标能系原告李守华以前的同村邻居。因李守华未履行(2013)响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国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李守华目前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2004)响民二初字第4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守华并未提出其不是案涉三辆大客车的实际经营人,而且(2004)响民二初字第43号案件查明,直至2004年5月26日,该三辆大客车均在李守华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成海、李守平出具了由周国海书写主文,二人分别签名的两张欠据原件,欠据出具时间是2000年8月13日,该欠据并不能证明周国海与汪成海、李守平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2004)响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同时李守华至今未履行(2013)响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对原告李守华要求被告汪成海、顾标能、李守平、周国海支付购车款8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守华负担。上诉人李守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实际购买过案涉车辆即沪A/425**、沪A/425**、沪A/425**,1999年4月的买卖协议中上诉人仅仅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实际购车人系被上诉人汪成海、顾标能、李守平。在(2004)响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也仅仅是担名而已,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汪成海、顾标能、李守平索要车款,但被告知已经将购车款支付给了周国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8万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汪成海、顾标能、李守平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均与我们无关,我们差欠的钱都已经给付完毕。被上诉人周国海答辩称:李守华买卖车辆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仅凭2张欠条不能证明汪成海、顾标能、李守平与我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上海沪公电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周国海之间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称其之所以在已生效的(2004)响民二初字案件中承认自己购车并差欠购车款是因为当时不知道三被上诉人汪成海、顾标能、李守平已经将购车款支付给周国海的事实。本院认为,如果上诉人的上述说法成立,则上诉人作为名义上的购车人在被诉请支付购车款时应该与实际购车人进行沟通,了解购车款的实际支付情况,而李守华在未了解付款情况的前提下即作出明确的“自己为购车人并差欠购车款”的意思表示,有悖于生活常理,其上述解释显然不能令人信服。另汪成海、李守华提供的两张欠条也不能证明汪成海、顾标能、李守平与周国海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并非实际购车人,汪成海、顾标能、李守平与周国海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