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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丽缙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途径缙云县五云街道蓬莱路邮政储蓄门口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原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丁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情况能相互印证。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丁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 军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