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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广州求知图书有限公司与陈极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求知图书有限公司,陈极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求知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5944562-X。法定代表人:杨育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极迎,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广州求知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极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海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求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郭智明与被上诉人陈极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求知公司系经营国内版图书、报纸、期刊的企业,经审批取得图书发行许可证。2011年6月21日,广东新世纪出版社向求知公司出具《发行委托书》,载明:经广东新世纪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机动车驾驶员学习教材》(ISBN号:978-7-5405-4016-6)委托求知公司独家发行,求知公司具有独家发行销售该书的权利。该教材的定价为30元。2012年3月26日,求知公司制作打印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陈革迎。在广州求知图书公司从事销售业务。现就有关事项承诺如下:操作模式是产品的市场销售价与公司的结算价差额为本人的业务和人工费。不在公司领津贴及工资。不管任何时候,本人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问题。目前本人经营的潮州市场。会尽力做好维护和售后服务工作。货到后三日内货款付回公司。在每年销售量不低于15000本的情况下,公司不要派其它业务员进入销售工作”。陈极迎在《承诺书》上签名。求知公司与陈极迎确认《承诺书》中的“货款”指结算价。自2012年以来,求知公司与陈极迎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模式交易。由陈极迎先向求知公司领取教材、票据,陈极迎用自己的运输工具或联系物流将教材送至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销售价格由陈极迎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教材定价。驾校将教材价款交付给陈极迎,陈极迎收到驾校款项后,再按求知公司、陈极迎之间的结算价汇款至求知公司。陈极迎业务收入和人工费为销售价与结算价的差额,陈极迎不在求知公司处领取津贴及工资。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25日,陈极迎分六次向求知公司签收了34000本《机动车驾驶员学习教材》(ISBN号:978-7-5405-4016-6)、340本《教材征订凭证》(每本100张,备注潮州),同时陈极迎签收了求知公司开具给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14张总金额为506000元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6张总金额为276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陈极迎在每次领取教材后的5天内向陈极迎财务人员陈婷婷的账号3602073901032586583汇款,汇款共计367500元。另查,陈极迎主张本案争议的教材是其提供的中山大学出版的《机动车驾驶员学习教材》(定价23元,印刷时间2007年3月),该教材系依据公安部91号令、69号令、70号令、72号令编写的,而上述规定条例已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09年4月1日、2009年1月1日、2008年10月1日废止,同时施行公安部111号令、105号令、104号令、102号令。求知公司主张涉案的教材是新世纪出版社的《机动车驾驶员学习教材》(定价30元,印刷时间为2011年10月),系根据公安部111号令、105号令、104号令、102号令编写的。求知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极迎偿还求知公司购书款414500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陈极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求知公司广州求知图书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出版物发行许可,具备图书发行经营资格。求知公司主张其与陈极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从《承诺书》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销售模式看,陈极迎在求知公司处领取教材、发票,负责发货,结算货款,教材的所有权已转移至陈极迎,且终端客户购书的相关事宜系直接与陈极迎联系。陈极迎赚取教材销售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价。上述销售模式证明求知公司、陈极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陈极迎主张其是在求知公司的要挟下签订《承诺书》,其与求知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承诺书》载明了求知公司、陈极迎2012年的销售模式,是确认双方合同关系的凭据。陈极迎认为其在求知公司的胁迫下才在承诺书上签名,但陈极迎未能提供报警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承诺书》,陈极迎虽系以求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教材,但求知公司不支付陈极迎工资和津贴,陈极迎收入系结算价与销售价的差额,陈极迎没有从求知公司处领取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工资。求知公司也未向陈极迎提供运输工具或销售费用等劳动条件。陈极迎陈述其经常要到求知公司处报到、上班、开会、汇报业务情况等,但没有提供考勤等相关证据,求知公司予以否认。综上,陈极迎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求知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求知公司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陈极迎在图书市场的提货数量及终端销售价由陈极迎自行决定,图书销售的盈亏由陈极迎自行承担,说明陈极迎的具体销售行为及销售价格均未受到求知公司的约束。求知公司、陈极迎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陈极迎主张其与求知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陈极迎主张的中山大学出版的教材所依据的公安部法规已于2012年前废止,该教材不适用2012年驾驶员考试。而求知公司主张的新世纪出版社教材所依据的法律适用于2012年驾驶员考试,且有《发行委托书》、求知公司进货的发票为据,因此求知公司、陈极迎双方交易的教材为新世纪出版社的《机动车驾驶员学习教材》。陈极迎在庭上辩称教材结算价为每本人民币11.5元、11元、10.50元、10.70元等。陈极迎对教材的结算价前后陈述不稳定,而陈极迎提供的求知公司、陈极迎之间的销售结算交易单、送货单为2005年至2011年的单据,均未能明确注明所销售教材的名称、版本,为陈极迎在潮州以外的销售单据,以上证据与2012年求知公司、陈极迎之间的结算价款无关联性;陈极迎对教材结算价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求知公司以其开具给潮州驾校的发票和增值税发票为据,主张教材的结算价为每本人民币23元。根据《承诺书》约定的销售模式,本案中发票虽由求知公司直接开具给驾校,但该驾校实为陈极迎的客户,所以发票上载明的价格23元应为陈极迎以求知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潮州驾校教材的价格。陈极迎销售教材的报酬系终端销售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额。因此当求知公司、陈极迎之间的结算价等于市场销售价23元时,将出现教材销售价和结算价之间没有差额,出现陈极迎在长时间承担销售亏损后果的情况下仍不断向求知公司购买图书再转卖驾校的矛盾情形,与商业交易目的及情理相悖,也与《承诺书》的约定不符。求知公司认为陈极迎是以高于23元的价格销售给驾校,并以教材征订小票(记载价格30元)作为销售凭据出具给驾校,但征订小票已注明不作为报销凭据。求知公司以其开具给潮州驾校的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征订小票等为据主张其与陈极迎之间的结算价为人民币23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求知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5元,由广州求知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求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根据《承诺书》约定的销售模式,本案中发票虽由原告直接开具给驾校,但该驾校实为被告的客户,所以发票载明的价格23元应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销售给潮州驾校教材的价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发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并按被上诉人要求以潮州驾校的名义开具,23元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结算价格。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1、求知公司与陈极迎系买卖合同关系;2、求知公司与陈极迎双方交易的教材为新世纪出版社的《机动车驾驶员学习教材》,该教材的定价为30元;3、求知公司与陈极迎约定的交易模式是由陈极迎向求知公司领取教材、票据,再由陈极迎进行运输、销售,销售价格由陈极迎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教材定价。以上事实表明,发票是在被上诉人领取教材的同时领取,该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期间,发票上的23元价格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结算价格,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只不过是被上诉人要求以潮州驾校的名义开具,至于被上诉人的实际销售价,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价为23元,没有事实根据。以结算价和被上诉人的销售价没有差额“与商业交易目的及情理相悖,也与《承诺书》的约定不符。”认定上诉人主张23元为结算价缺乏依据,更是与其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确定的价格23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价格(即结算价),虽然开具发票时,被上诉人要求以他人的名义开具,但此时被上诉人尚未对外销售,不存在被上诉人的销售价问题。被上诉人的销售价其实一审法院以查明认定,就是“销售价格由被告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教材定价。教材定价为3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价格认定为被上诉人的销售价格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图书销售的盈亏由被告自行承担,说明被告的具体销售行为及销售价格均未受到原告的约束。”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高于23元的价格确定销售价,即使被上诉人确以23元或低于23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也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价,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主张23元为结算价缺乏依据,与其查明认定的事实相悖。三、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被上诉人领取教材时的签领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及教材的定价等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定的教材买卖价格(结算价)为23元,一审法院又查明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购买了34000本教材,共汇款367500元。34000本教材的总价款是782000元,被上诉人尚欠414500元未归还,依法应判决归还,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极迎偿还求知公司购书款414500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陈极迎承担。被上诉人陈极迎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在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被答辩人经常给答辩人下达各种业务指标,要求答辩人完成预定的销售指标任务,如每年销售量不低于壹万五千本(详见《承诺书》)。2、在工作内容方式上,答辩人只是被答辩人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外称销售经理),主营广东市场(主要是潮州市场),负责为被答辩人寻找客户,推销其图书。3、在劳动报酬或人工费上,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动,被答辩人则要支付答辩人人工费、津贴等。考虑到答辩人经常要到潮州及广东各地出差,差旅支出费用很高。2013年3月26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名,以市场销售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额直接抵付答辩人的差旅费支出及工资、津贴收入等,不再要求答辩人到公司领取津贴及工资(详见《承诺书》)。4、在外部表现上,答辩人并不是图书销售活动中独立的一方,而只是被答辩人的销售代表。答辩人的工作身份是被答辩人的销售经理,是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展开的,所有交给客户的收据、发票均是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出具并加盖有被答辩人的印章。答辩人只是收据单、送货单上的“经手人”(即业务代表)。以上情形充分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无论图书的市场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额有多少,均属于被答辩人提交的《承诺书》第一项约定的答辩人的“业务和人工费”(即业务工作的报酬:工资、津贴、差旅费、公关费等),而非被答辩人诉称的购书款。三、答辩人以每本15.5元的价格将34000本教材销售给驾校,驾校已经将全部教材货款结清。答辩人也已经与被答辩人以汇款的方式结清货款,总额是367500元。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求知公司与陈极迎的法律关系;二、求知公司与陈极迎之间的教材结算价。关于求知公司与陈极迎的法律关系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求知公司提供的陈极迎出具的《承诺书》上可以看出,陈极迎代理求知公司在潮州市场的图书销售工作,承诺货到后三日内将货款付回公司,并同意以图书的市场销售价与公司结算价差额作为费用,不在公司领津贴及工资。求知公司虽没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但对《承诺书》上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承诺书》应视为陈极迎与求知公司双方的约定。他们约定由陈极迎代理求知公司销售图书,并对陈极迎获取报酬的计算方式也作了相应的约定,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在实际销售过程中,陈极迎先联系到客户,再从求知公司处领取图书,以求知公司的名义将图书销售出去后,才把货款汇回求知公司账户,并从图书的市场销售价与公司结算价差额中获取代理销售的报酬。在本案涉案教材的销售中,求知公司作为卖方,其所开具的发票均是开给“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学校即陈极迎联系的客户。该发票更印证了陈极迎代理销售的事实。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求知公司与陈极迎是委托关系。陈极迎认为其与求知公司是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考勤、社保、工资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求知公司与陈极迎是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求知公司与陈极迎之间的教材结算价问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陈极迎将涉案教材销售出去后,应当按照约定,把收到的货款按公司的结算价付还公司。求知公司以其开具给“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发票为据,主张其与陈极迎之间的教材结算价为每本人民币23元,要求陈极迎偿还欠款及利息,但发票上载明的价格是求知公司卖给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价格,并不是求知公司与陈极迎之间的结算价。如果求知公司与陈极迎的结算价也是每本人民币23元的话,将出现教材销售价和结算价之间没有差额,陈极迎在长期不能获取报酬甚至承担亏损的情况下仍继续代理销售的情形,与情理相悖,也与《承诺书》的约定不符。陈极迎对每本人民币23元的价格予以否认,其辩称教材结算价为每本人民币10.7元、10.5元等,并已付清款项的意见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求知公司与陈极迎之间的结算价是多少,求知公司应当举证加以证明。求知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极迎之间的结算价为每本人民币23元,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求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735元,由广州求知图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