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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文洪根、金美华与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洪根,金美华,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85号原告文洪根。原告金美华。委托代理人刘玉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一鸣。委托代理人张燕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袁杰。原告文洪根、金美华诉被告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奥丹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洪根、金美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上海奥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洪根、金美华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29分许,两原告的女儿文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茸华路进茸腾路北约50米处,沿茸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上海奥丹公司的员工吴利彪驾驶牌号为沪BTXX**大客车停于茸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文瑾由大客车东侧向南绕行过程中,文瑾驾驶的电动车后轮右侧胎壁与路面高出部分发生碰撞,致使文瑾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文瑾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利彪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奥丹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7,410元的35%,计317,593.50元,其中医疗费19,632.9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死亡赔偿金268,457元、丧葬费10,5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500元,被告上海奥丹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上海奥丹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认定物业公司为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对物业公司承担后的剩余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比例同意10%。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29分许,文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茸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因吴利彪将牌号为沪BTXX**大客车停于茸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文瑾由大客车东侧向南绕行,过程中,在松江区茸华路进茸腾路北约50米处,文瑾驾驶的电动车后轮右侧胎壁与路面高出部分发生碰撞,致使文瑾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物业管理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文瑾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利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9日死亡。受害人文瑾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母系原告文洪根与金美华。沪BT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物业管理公司经松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由文瑾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6,09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027,910元,扣除吴利彪的交强险部分120,500元,剩余907,410元由上海市松江工业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60%,即544,446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6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金额确认一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BTXX**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发驾驶员吴利彪系被告上海奥丹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吴利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上海奥丹公司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由吴利彪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上海奥丹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沪BTXX**大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奥丹公司按责承担。原、被告对医疗费6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500元;2、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1,820元/月计3人计7天,确认为1,274元;3、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物损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6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66,17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10,000元,余56,174元的25%,计14,043.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误工费1,27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22,01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110,000元,余812,010元的25%,计203,002.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物损2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上海奥丹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文洪根、金美华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文洪根、金美华217,046元;三、被告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洪根、金美华律师费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6元,减半收取计4,048元,由原告文洪根、金美华负担868.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