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无业,无前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赖某某经其兄长徐某权(曾用名:赖某权)的授权后,在未取得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携带一把手锯和一把砍刀(已扣押)前往蕉岭县长潭镇长潭村徐某权的自留山“屋窝里”山场砍伐杉木,并将砍下的杉木制成118根4米长、规格8-22公分的木材准备用于修缮老屋。11月5日晚,赖某某联系方拖司机傅某安到“屋窝里”山场欲将杉木材装上车,运至平远县加工。当晚11时许,赖某某在将木材装上车的时候,发现有民警及林场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便迅速离开现场。11月7日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砍伐的杉木材已被扣押。经鉴定,被砍伐林木为9.184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4.578立方米。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砍刀、手锯,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个人基本情况说明,关于长潭村林权证的说明,权属证明,自留山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授权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长潭村委出具证明、情况反映,申请书,长潭库区林场出具证明,广东省政府文件复印件;证人徐某权,傅某安,丘某平,林某锋,赖某华,赖某兴,徐某华,龙某英,赖某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测定报告书,木材检量鉴定意见书及码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到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故所滥伐的杉原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手锯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材积为9.184立方米的杉原木,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