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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赛奇工贸有限公司等与田一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赛奇工贸有限公司,王永利,赵小玲,田一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南岭,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利,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南岭,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玲,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南岭,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利,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一木,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庆梅,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赛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奇公司)、王永利、赵小玲因与被上诉人田一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56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田一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1日,田一木向赛奇公司出借人民币70万元整,王永利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1月18日,田一木与赛奇公司、王永利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约定原审被告如于2010年5月31日以后清偿本金,原审被告愿意按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9倍承担自200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王永利的妻子赵小玲为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田一木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因此,田一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永利、赵小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一审法院向赛奇公司、王永利、赵小玲送达起诉状后,赛奇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署的《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表明双方就该《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所发生的争议不通过诉讼解决,虽然事后双方未实际办理“免诉讼”公证,但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的约定已经排除了司法管辖权,双方已就本案放弃了诉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一木与赛奇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第四条载明“本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签订之日(约十日内)双方办理免诉讼公证”。赛奇公司认为此约定表明双方不能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双方应遵守该约定。田一木认为此约定表明双方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并未实际办理,故法院应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赛奇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双方“办理免诉讼公证”之约定,因未实际办理公证手续,不能排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故赛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赛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赛奇公司、王永利、赵小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署的《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表明双方就该《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所发生的争议不通过诉讼解决,以前的历次债权文书形成的过程中一直存在“不通过诉讼解决,看情况给”的约定,只是没有形成文字。《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关于“免诉讼”公证的约定,虽未实际办理,但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法律效力。依据条款的字面、合同约定的含义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双方关于“免诉讼”的约定自合同签署之日成立并生效,不因未办理公证而未成立。因此该约定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已经排除了司法管辖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田一木对于赛奇公司、王永利、赵小玲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田一木系依据其提供的《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以及相关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赛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永利、赵小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赛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程家庄村,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赛奇公司、王永利、赵小玲关于《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中约定双方办理免诉讼公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赛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