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执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南通卫邦管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通卫邦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02953号申请执行人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345号。法定代表人茅��彬,局长。被执行人南通卫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苏2**线东区。法定代表人季学林。申请执行人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南通卫邦管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启非诉行审初字第00232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被执行人南通卫邦管业有限公司应交纳100000元及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卫邦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自动履行人民币30000元。经向银行机构、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院提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非诉行审初字第00232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袁 亮执行员 施 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雪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