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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科捷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李建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捷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李建胜,叶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凤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科捷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胜。被告:李建胜,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星,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科捷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捷公司)、被告李建胜、被告叶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科捷公司、被告李建胜、被告叶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安徽科捷公司与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万元。同时安徽科捷公司与高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并且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高新担保公司作为安徽科捷公司向国元信托公司申请贷款的保证人,与国元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确保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等权益,高新担保公司与李建胜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与叶星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元信托公司向安徽科捷公司放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安徽科捷公司并未按期还款,国元信托公司要求代偿,高新担保公司共代偿贷款本息1016698.96元。但安徽科捷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代偿款,其他反担保人和抵押人也未履行保证和抵押责任,高新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安徽科捷公司支付代偿款1016698.96元,违约金203339.8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1235038.76元;2、李建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高新担保公司对叶星所有的合肥市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12幢413室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托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特种转款借方凭证,证明被告向国元信托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元信托公司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2、《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李建胜、叶星为借款提供反担保并提供房产抵押;3、关于要求履行代偿义务的函、说明、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在国元信托公司的要求下履行了代偿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手续,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安徽科捷公司、李建胜、叶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安徽科捷公司与国元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年率7.0725%,贷款期内利率不随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调整而改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2年9月7日,高新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安徽科捷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国元信托公司申请授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合同到期之日两年。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20%收取)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损失等。若乙方不能及时偿还甲方欠款,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额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向贷款方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即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同日,李建胜与高新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建胜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就《委托保证合同》向高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以及主张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高新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叶星与高新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委托担保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作价76万元,占总担保金额的76%。叶星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12幢413室房产(产权证号:合蜀字第X**号,建筑面积117.3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庐X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新担保公司与国元信托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高新担保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9月14日,国元信托公司将100万元转入安徽科捷公司账户。2014年9月12日,国元信托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履行代偿义务的函》,说明由于安徽科捷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要求高新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代偿金额为1016698.96元。2014年9月15日,高新担保公司将上述代偿款转入国元信托公司账户,国元信托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说明,确认收到代偿款1016698.96元。另查明,高新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托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函、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科捷公司、被告李建胜、被告叶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高新担保公司与安徽科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高新担保公司在安徽科捷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按约履行了代偿责任,应视为其已履行保证责任,故高新担保公司有权向安徽科捷公司、李建胜、叶星行使追偿权。合同中约定了如高新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安徽科捷公司应当按债权金额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由于安徽科捷公司一直未支付代偿款给高新担保公司亦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减少为自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建胜、叶星分别为安徽科捷公司向高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并分别在《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李建胜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星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12幢413室房屋(产权证号:合蜀字第X**号,建筑面积117.37平方米)提供抵押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登记手续,故高新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高新担保公司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7500元,安徽科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该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科捷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6698.96元、违约金(以1016698.9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科捷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500元;三、被告李建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安徽省科捷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星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12幢413室房屋(产权证号:合蜀字第X**号,建筑面积117.37平方米)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5元,减半收取为79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8元,由被告安徽省科捷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被告李建胜、被告叶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晖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