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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谭文典与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典,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谭文典。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业主:郑燕珍。原告谭文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以下简称捷力神设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到被告(单位)做钳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被被告辞退,原告未同意,但迫于压力只得离开被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遭拒,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经审理,逾期未作出裁决。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支付加班工资6096元;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890元;三、支付赔偿金3900元;四、补缴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各项社保费用;五、误工费及车费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未付工资8754元(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原告谭文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委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程序;2.录音笔录及手机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辞退的事实,录音里是卢建武的声音,他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协调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经过调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银行转账单据,以证明被告以卢建武的名义给原告汇款;5.公交车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开支;6.手机照片(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上班的具体时间。被告捷力神设备厂答辩称:郑燕珍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务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赔偿金,没有理由。被告捷力神设备厂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谭文典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等费用,对劳动仲裁委的受理情况不清楚;证据2,录音中的声音是一个男人的声音,不是郑燕珍的;证据3,对其内容不清楚;证据4,被告没有让卢建武汇款给原告,原告所指的是哪个卢建武,被告不清楚;证据5,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理由让被告支付;证据6,原告可以自行制作,被告没有这样的考勤表。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的事实;证据2,录音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声音不清晰,且在录音中此人并未表明身份,在原告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系原告所指的卢建武的声音及内容,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系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真实合法,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然加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论述;证据6,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文典于2014年5月初进入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郑燕珍,经营范围为体育运动球类机械设备加工。被告通过卢建武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分别于2014年7月3日支付337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695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进行投诉,并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上被投诉人情况一栏填写单位名称为温州市捷力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为卢建武、电话135××××6000,其他联系方式为郑燕珍×××8。后劳动监察部门在《投诉协调处理表》协调处理不成功的处理经过一栏写明:老板说给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另在该表劳动监察大队意见一栏写明:经了解,厂方称该工人约定工资为温州地区最低标准工资,同时日常的加班费等已计算在实发工资内,现工资等均已领取,而员工称仍未发加班费,并要求赔偿金等,无协商基础,建议仲裁。此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逾期未作出裁决。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协调处理表》写明的被投诉单位为温州市捷力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但是原告解释称投诉时,其未取得工商部门关于被告的登记材料,以为被告系公司,其解释综合本案案情,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两张表格记载的相关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另结合被告业主郑燕珍关于其丈夫卢建武在被告(单位)从事加工工作的当庭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工作时间自2014年5月2日至7月30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本地企业存在上月工资下月发放的常见做法,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金额,宜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从2014年5月初至7月底。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月工资3900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8754元,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单位)的行业属于制造业,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186元,月平均工资为276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金额,原告月工资明显超出上述平均工资,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原告的加班工资等报酬比较合理,可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该二倍工资差额应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计算依据,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765.5元酌情计算二个月,合计5531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9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本案中,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第四项关于误工费及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文典二倍工资差额5531元。二、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谭文典办理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谭文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文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