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传花与张某、陈家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花,张某,陈家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刘传花,来安县荣鑫玩具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其浩,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柳琼,农民。被告:陈家松,个体户。原告刘传花与被告张某、陈家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其浩、被告陈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花诉称:2014年8月31日15时30分,张某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水口镇农贸街路段将其撞伤。事故经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张其浩、赵柳琼作为张某的监护人,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家松作为车主,明知张某未成年且无驾驶资质,依然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张某、陈家松赔偿其医疗费2520.47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59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手机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610.47元。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无力赔偿;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陈家松在庭审中辩称:其子与张某系小学同学;事发当天,肇事车辆被其二哥骑走放在一澡堂外面,其子看车,张某未经其子同意强行骑走肇事车辆,并非借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张某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水口镇农贸街路段,撞到行人刘传花,致刘传花受伤。肇事后,张某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刘传花无责任。经来安县水口镇中心卫生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刘传花的伤情为:右桡骨头骨折。刘传花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对其右上肢旋后位予以石膏固定。刘传花共支出医疗费2520.47元。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传花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刘传花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陈家松所有,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某没有驾驶资质。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来安县荣鑫玩具厂停发了刘传花的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事发前6个月,刘传花月平均工资为2395.50元。刘传花共支出交通费5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传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来安县荣鑫玩具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传花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张某、陈家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月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对刘传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刘传花的主张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手机损失,刘传花未能举证证明手机受损,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刘传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处理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刘传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0.47元、误工费9582元(120天÷30天/月×2395.50元/月)、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59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1492.47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传花受伤,负有全责,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张其浩、赵柳琼作为监护人,依法对其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职责。二人管教不力,致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依法对张某个人财产不能赔偿的部分应予赔偿。陈家松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就算如其所言-肇事车辆系被张某强行骑走,也不影响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责任的成立。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涉及的医疗费、营养费应在该项下获赔;死亡伤残项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涉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该项下获赔。经计算,刘传花在交强险各项下的损失均未超出责任限额,故陈家松应对刘传花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传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92.47元(赔偿款项从被告张某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张其浩、赵柳琼赔偿);二、被告陈家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张某、陈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