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欧贝派蒂森窗帘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祖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欧贝派蒂森窗帘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祖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贝派蒂森窗帘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祖占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欧贝派蒂森窗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贝派蒂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祖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欧贝派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祖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祖占公司、欧贝派蒂森公司自2011年5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由祖占公司供给欧贝派蒂森公司各类化工原料,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销售合同,对货物名称、价格等作了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祖占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13日间向欧贝派蒂森公司供货,货款共计人民币5,139,355元。欧贝派蒂森公司先后支付祖占公司货款共计4,899,109元,尚欠祖占公司货款240,246元。祖占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欧贝派蒂森公司支付货款289,74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1,560元。原审法院认为,祖占公司与欧贝派蒂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欧贝派蒂森公司收取祖占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祖占公司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欧贝派蒂森公司辩称祖占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伪造,但未尽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祖占公司主张其供货总金额为5,140,155元,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5,139,355元。对于欧贝派蒂森公司已付款总金额4,899,109元,祖占公司虽主张其中一笔40,000元支票款和一笔7,443.75元不属于本案所涉款项,但未尽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欧贝派蒂森公司应支付祖占公司尚欠货款240,246元及相应的利息8,40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欧贝派蒂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祖占公司货款240,246元;二、欧贝派蒂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祖占公司利息8,408.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40元,由祖占公司负担1,370元,欧贝派蒂森公司负担6,470元。原审判决后,欧贝派蒂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祖占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均系祖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潘华及员工谢勇私拿欧贝派蒂森公司的公章伪造的,为此欧贝派蒂森公司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原审在公安机关尚未对上述账单侦查终结之前,就已判决确定涉案送货总金额为5,139,35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祖占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祖占公司答辩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是欧贝派蒂森公司的员工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的交货及合同履行无任何关系。其司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诉请,对账单对每笔货物数量、金额都予以明确,虽然祖占公司对于原审未认定的47,443.75元有异议,但还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贝派蒂森公司为证明祖占公司伪造对账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两份;二、供应商开具的证明一份;三、付货凭证四份;四、欧贝派蒂森公司2012年出货对比情况及相关报告。祖占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供应商并不是仅此一家;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四是欧贝派蒂森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欧贝派蒂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仅能证明祖占公司的部分购货及销售行为,无法直接证明欧贝派蒂森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些证据本院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证据四是欧贝派蒂森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且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祖占公司未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贝派蒂森公司与祖占公司自2011年5月起发生买卖关系,现对是否结清货款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本应通过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送货单、入库单及付款凭证等来结算双方间的货款,但欧贝派蒂森公司至今未提供全部入库单供双方对账结算。祖占公司以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等为证据向欧贝派蒂森公司主张涉案货款,该些送货单有欧贝派蒂森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对账单中有欧贝派蒂森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该些证据能证明欧贝派蒂森公司尚欠祖占公司的货款金额。现欧贝派蒂森公司主张祖占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吴潘华和谢勇私拿欧贝派蒂森公司公章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欧贝派蒂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贝派蒂森公司主张原审在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之前作出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案卷发现,欧贝派蒂森公司确曾就其员工陈某某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员工是否构成职务侵占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的货款结算纠纷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至于欧贝派蒂森公司报案称谢勇等人涉嫌诈骗的问题,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立案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原审判决中将财产保全费2,020元误写成2.020元,本院在次予以更正。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欧贝派蒂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7,84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祖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0元,上诉人上海欧贝派蒂森窗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贝派蒂森窗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