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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成树妹与高胜华、李世娣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树妹,高胜华,李世娣,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委会老围村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树妹,女,193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祖文,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成树妹的外孙。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胜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娣,女,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委会老围村村民小组。代表人:钟俊平,村小组组长。上诉人成树妹因与被上诉人高胜华、李世娣、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委会老围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围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世娣、高胜华与成树妹均是老围村小组村民。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成树妹的丈夫莫荣承包了位于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委会老围村小组的“上段俚”(11-19号田)4.66亩、“黄泥排”(17-21号田)1.41亩、“野猪坑”(32-36号田)1.34亩、“张天坵”(68-76号田)2.26亩、“乌龟岭”(12-18号田)2.03亩、“赤苟坑”(10-14号田)1.73亩,共计13.43亩水田。1991年,李世娣、高胜华开始耕种“上段俚”1.2亩水田。1992年,成树妹随其女儿至董塘镇居住生活。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成树妹没有与村小组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老围村小组与高加区(李世娣的丈夫、高胜华的父亲)签订《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将11.64亩水田发包给高加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书由鉴证机关曲江县周田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盖章确认,并交由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备案。合同签订后该水田由李世娣、高胜华耕种至今,并在1998年、1999年缴纳了各项农业税。另查明:2014年4月,成树妹认为“上段俚”1.2亩水田是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故雇请他人在水田里种植了几百棵桂花树,李世娣、高胜华认为成树妹、朱祖文(成树妹的外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14年4月16日,仁化县周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结书》,认为“上段俚”1.2亩水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李世娣、高胜华遂向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成树妹、朱祖文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限期将在李世娣、高胜华土地上种植的桂花树迁移;2、成树妹、朱祖文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世娣、高胜华1.2亩水田承包地早稻收入1447.7元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成树妹、朱祖文负担。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限成树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其在“上段俚”1.2亩水田上种植的桂花树。二、限成树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世娣、高胜华330元。三、驳回李世娣、高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成树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成树妹负担。(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老围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老围村小组‘上段俚’1.2亩水田,第一轮承包时为成树妹家的承包地。后成树妹离开老围村至董塘镇等地方居住,直至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回来签订第二轮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视为自动放弃承包。因此,经老围村小组调整,高加区与村小组签订了第二轮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一直耕种至今,税费一直由高加区家负担,农业补助也一直是由他家领取。”2014年4月30日,老围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1997年第二轮《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我村小组全村都没有发放该证书给农户,村小组只与农户签订《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亦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4年5月25日,老围村小组出具《关于钟良为等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由我村小组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村民大会通过将“上段俚”1.5亩责任田调整给钟良为承包,由钟良为与村小组签订《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1989年,莫荣、成树妹夫妇将“上段俚”1.8亩、“黄泥牌”1.3亩、“张天秋”2.1亩、“野猪坑”1.4亩共6.6亩水田转让给陈苟一家耕种,直至1997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由陈苟一家和老围村小组签订《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村小组已经备案同意。1991年,莫荣、成树妹夫妇将“上段俚”1.2亩水田转让给高加区一家耕种,直至1997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由高加区一家和老围村小组签订《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村小组已经备案同意。当时没有会议记录。该情况说明后附老围村小组村户代表签名表。2014年6月10日,老围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老围村小组,第一轮责任承包分田到户,时间为1982年-1997年,地名:上段了共4.66亩,黄泥排共1.41亩,野猪坑共1.34亩,张天坵共2.26亩,乌龟岭共2.03亩,赤苟坑共1.73亩,合计13.43亩,是老围村村民成树妹家的承包地。2014年6月11日,老围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老围村小组村民高加区于1997年与老围村小组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由于当时疏忽大意,当时村小组组长钟有金忘记签村小组名和其姓名。”成树妹于该案一审开庭答辩时称:成树妹是第一轮的耕地承包户,虽开展土地延包时不在村上生活,但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仍然属于耕地的发包对象。成树妹于该案二审期间陈述:其从1992年起一直在外居住,但户籍未迁出,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并未与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9月4日,成树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高胜华的父亲高加区与老围村小组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上段俚”1.2亩农田,属于成树妹的合法权益。上述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首先,该合同没有老围村小组的公章;其次,老围村小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开过村民小组会议,且没有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通过。因此,上述合同严重损害了成树妹的合法权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老围村小组没有通知成树妹,导致成树妹身为老围村小组成员之一,却没有享受该村小组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严重损害了成树妹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高胜华、李世娣与老围村小组于1997年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上段俚”1.2亩给高胜华家承包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诉讼费由高胜华、李世娣与老围村小组负担。原审期间,高胜华提交老围村小组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我村第二轮1997年土地续签原承包地合同之事,当事人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村小组已召开了村民大会,一致同意村小组的发包和调整方案,但由于当时村小组没有公章,所以村民与村小组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全村的合同都没有盖章,但村小组长已签名并报村委会同意,以及报周田镇政府农村合同办理处备案和签证。”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高胜华提交老围村小组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老围村小组村民高加区于1997年与老围村小组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由于当时疏忽大意,当时村小组组长钟有金忘记签村小组名和其姓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成树妹认为高胜华、李世娣与老围村小组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纠纷,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则上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的延包。农户在第一轮承包中取得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并不必然延伸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本案中,成树妹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上段俚”1.2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老围村小组村民大会通过后,老围村小组将成树妹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上段俚”1.2亩水田另行发包给李世娣、高胜华家承包,双方签订了《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将合同报镇政府备案。该合同是高胜华家与老围村小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高胜华、李世娣耕种“上段俚”1.2亩农田至今,农业税由高胜华家缴交,农田补贴亦也由高胜华家领取。故成树妹认为上述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合同中老围村小组将“上段俚”1.2亩的农田发包给高胜华、李世娣家承包的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成树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此款已由成树妹预交),由成树妹负担。成树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认定老围村小组与高胜华、李世娣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错误。1、成树妹丈夫莫荣与老围村小组于1997年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00022)成立并生效,成树妹家庭于l997年就合法取得了李世娣、高胜华与老围村小组之间承包合同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老围村小组违法将已经发包的土地再次发包给高胜华、李世娣,其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村小组在承包期内,一般不得调整承包地,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并经过合法人数同意表决通过并报政府批准后才能进行调整。本案中,老围村小组既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也没有经周田镇政府批准,私自将成树妹的承包地再次发包给高胜华、李世娣,其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老围村小组在调整本案承包地时有召开村民大会。据此,成树妹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l997年李世娣、高胜华家与老围村小组之间签订的《曲江区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上段俚”合计1.2亩给李世娣、高胜华的条款是无效条款。2、李世娣、高胜华、老围村小组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高胜华、李世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1年,成树妹的丈夫莫荣将其第一轮承包的老围村小组“上段俚”1.2亩的水田转让给高胜华、李世娣耕种,当时说是割断的,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此,这l.2亩水田的经营权在第一轮承包期间从成树妹-家流转给了高胜华、李世娣家,并且得到了村小组(发包方)的同意。1992年,成树妹全家一起搬至董塘镇居住,而上述1.2亩水田从1991年起则一直由高胜华、李世娣耕种,公粮也一直由高胜华、李世娣交。1997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成树妹一家没有返回村小组续签第二轮的土地承包合同,其自动放弃承包合同经营权,而且成树妹一家情况特殊,女儿成年外嫁,户口随夫迁走,成树妹年事已高,己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经老围村小组调整,李世娣的丈夫高加区与老围村小组签订了第二轮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00032)。村小组己将续包方案张贴公布,村小组全体村民及成树妹一家是清楚的,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高胜华、李世娣至今耕种20余年,虽然政府没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因为当时全村都没有发放该证书,并不是高胜华、李世娣的过错。因此,李世娣丈夫高加区与老围村小组签订的第二轮《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此合同从1997年至今履行了l7年之久,并且现在仍然在履行。足以证明高胜华、李世娣对争议的1.2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老围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世娣、高胜华家与老围村小组之间签订的《曲江区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上段俚”1.2亩水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属于成树妹家的承包地,后由于成树妹离开老围村至董塘镇等地方居住,直至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回来签订第二轮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老围村小组调整,高加区(李世娣的丈夫、高胜华的父亲)与村小组签订了第二轮《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一直将上述争议水田耕种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老围村小组将“上段俚”1.2亩责任田另行发包给高加区承包经营,成树妹并未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成树妹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拟证实成树妹的丈夫莫荣在1997年与老围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成树妹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不足以推翻李世娣、高胜华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成树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高加区与发包方老围村小组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签订《曲江区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书由鉴证机关曲江县周田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盖章确认,并交由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备案,双方已亦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成树妹上诉认为《曲江区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但并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行为,据此,该《曲江区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成树妹虽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故其上诉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中承包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树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成树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