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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彭某,汉族。被告郑某甲,男,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X年X月自行相识恋爱,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存在沟通问题,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的过程都是对的。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X年X月自行相识恋爱,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现夫妻之间确存有矛盾,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家庭关系所致,但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