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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郝继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何广飞、孙勇、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何广飞,孙勇,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76号原告郝继英,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桂,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吕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飞,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孙勇,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包头市青山区。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57号东方明珠商务楼212号。负责人杨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桂,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继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被告何广飞、被告孙勇、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继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莉婷、被告何广飞、被告孙勇、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继英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何广飞驾驶普通客车,行驶至山西省长治至太原方向二广高速公路903公里+300米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及其他乘坐该车辆的乘客受伤。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何广飞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何广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警的安排下就近就医,后转回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被告何广飞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孙勇,并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广飞、孙勇承担。故原告郝继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6元、误工费928.5元、住宿、交通费405.6元,共计265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被告何广飞驾驶普通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该车辆的其他人员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是因为出游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还投保了旅游意外险,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广飞对其驾驶普通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继英及乘坐该车辆的其他人员受伤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受被告孙勇雇佣期间,且车辆也在保险公司投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勇认可被告何广飞在受其雇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继英及乘坐该车辆的其他人员受伤,对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述称,原告是其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为原告发放了工资。故第三人请求将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给付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郝继英在乘坐被告何广飞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继英及其他乘坐该车的人员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何广飞在事故发生时受被告孙勇雇佣,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勇;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承运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继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6月20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看病花费1320.6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的医疗费由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垫付。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认可书,同意将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另查明,被告何广飞驾驶的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人为包头市塞外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但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为被告孙勇。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他33人在事故发生地住宿一晚,并于第二天乘火车返回包头。再查明,原告郝继英受伤前系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12元。原告受伤后,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及其他费用。原告与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将保险公司理赔款给付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郝继英提供的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2014年3—5月工资明细、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代扣发工资明细、武乡到太原火车票、太原到包头火车票、太原铁路局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出租车票、原告签字的认可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广飞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广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广飞系被告孙勇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勇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广飞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承运险,原告郝继英作为投保车辆上的乘坐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人承运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郝继英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郝继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按照原告受伤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医嘱酌情考虑7天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郝继英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郝继英要求赔偿诉讼费的请求,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四条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原告与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约定,将赔偿款直接给付第三人,故本案的保险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支付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医疗费1320.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支付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误工费886.6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支付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宿费7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支付第三人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交通费214.5元。以上款项共计2491.7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郝继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祥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看病花费1320.6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3800.12元,结合医嘱酌情赔偿7天的误工损失。即3800.12元÷30天×7天=886.69元。3、住宿费。原告及其他33人在山西聚合诚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花费2310元,平均每人70元。4、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火车票金额为189.5元,异地售票手续费为5元。在包头看病酌情考虑20元。共计214.5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