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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爱珍与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珍,沈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985号原告王爱珍。被告沈雅芳。原告王爱珍诉被告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雅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其丈夫吸毒被捕,家庭困难为由,从2008年12月开始直到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但没有写借条。2012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0,000元,写了10,000元的借条并补写了之前9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将其工资卡抵押给原告,让原告从其工资中取钱抵扣,直到还清为止。原告只取到了2000元,第二个月被告就将其工资卡挂失,并且电话关机。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被告沈雅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从2008年1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元,但并未出具借条。2012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爱珍人民币壹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借款人为被告沈雅芳,时间为2011年4月6日。2012年7月1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了9000元的借款,并明确了总计19,000元的借款的归还方式。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爱珍玖千元人民币,伍个月还清……另外还有壹万元十一个月还清,每月还壹仟贰佰元……”。借款人为被告沈雅芳,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上述借款均以现金交付。作为还款保障,被告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交给原告,让其从中取款直至还清全部借款。2012年7月14日,原告从上述存折中取款2000元。嗣后,被告报失了该存折也未以其他方式还款,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上述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雅芳向原告王爱珍借款19,000元,有借条为证。上述借款以现金交付,由于数额不大,且并非一次交付,所以即便原告未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中的取款凭证相佐证,本院仍依法应予采信。原告从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取款2000元,视为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被告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沈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如  玉人民陪审员 王  丽  玉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