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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余凤民与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刚,余凤民,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刚,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农民。系杨刚之兄。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凤民,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翔,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刚因被上诉人余凤民诉一审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刚及委托代理人杨伟、孙云鹏,被上诉人余凤民及委托代理人潘景飞,一审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04年9月1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杨刚,座落宿州市道东办事处崔园村六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拨用,使用面积114.96平方米。宗地图上注明登记土地东西长8.32米,南北宽14.02米,南邻生活路,北邻余凤龙住宅,东邻杨拥军住宅,西邻余凤龙住宅。余凤民一审起诉称:余凤民与杨刚系邻居。1998年,杨刚欲将余凤民所拥有的宽1.6米、长14.5米的土地改为通道,据为己有,遭到余凤民的拒绝,经组、村、办事处多次调处无结果。2013年,办事处告知余凤民杨刚已办理土地证。余凤民找到省法制局,并复印了土地档案。从杨刚土地证的证据材料看,该土地证实体违法,侵犯余凤民宽1.6米、长14.5米的土地使用权,杨刚西邻、北邻应为余凤民,土地证上却写为余凤龙,该土地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土地证。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2004年9月1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杨刚的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土地证,登记土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港口社区第六村民组,东邻杨拥军住宅,西邻余凤龙,南邻生活路,北邻余凤龙,东西8.32米,南北14.02米,面积114.96平方米。2004年7月27日,杨刚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向宿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了崔园村民委员会及第六村民组的证明、杨刚的户口本、身份证,宿州市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初审、复审、公告,于2004年9月15日批准发证。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九、十、十三、十五、十八、十九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余凤民的诉讼请求。杨刚一审陈述称:同意宿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余凤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土地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杨刚,座落宿州市道东办事处崔园村六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拨用,使用权面积114.96平方米。宗地图上注明登记土地东西长8.32米,南北宽14.02米,南邻生活路,北邻余凤龙住宅,东邻杨拥军住宅,西邻余凤龙住宅。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土地证登记土地东西长8.32米,其中包含西侧1.6米巷子;南北宽14.02米,其中包含北侧1.3米巷子。房屋西侧巷子原是余凤民通行的通道,后被杨刚堵塞。房屋北侧巷子杨刚有南北宽0.75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北邻为余凤民住宅,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土地证登记为北邻余凤龙住宅。余凤民对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土地证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4)3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维持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的土地登记行为。余凤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刚房屋西侧1.6米巷子原是余凤民通行的通道,后被杨刚堵塞,没有合法确凿证据证明杨刚拥有使用权。杨刚拥有房屋北侧1.3米巷子之中南北宽0.75米的土地使用权。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土地证将杨刚西侧巷子东西长1.6米、北侧巷子南北宽1.3米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主要证据不足。杨刚房屋北邻为余凤民住宅,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土地证将杨刚的北邻登记为余凤龙住宅错误,且未经北邻余凤民指认界址并签字,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5日颁发的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第三人杨刚房屋西侧巷子的土地登记;撤销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5日颁发的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第三人杨刚房屋北墙外口南北宽0.75米以北的土地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负担。杨刚不服,提起上诉。杨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土地证中西侧巷子1.6米土地,系杨刚父亲与余凤民调换而来,登记为杨刚使用证据充分,用市人民政府于土地使用证》中第三人杨刚房屋西侧巷子的土地登记。2004年,杨刚申请登记时,提供了所在村民组、村委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房屋北侧巷子1.3米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的事实清楚,余凤民也认可双方无使用权争议,一审法院越俎代庖且程序违法,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宿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程序合法。虽然错将北邻写成余凤龙,属登记瑕疵,并不影响余凤民的实体权利。三、余凤民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余凤民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土地证将房屋西侧巷子1.6米登记为杨刚使用错误,用市人民政府于土地使用证》中第三人杨刚房屋西侧巷子的土地登记,该1.6米巷子本属余凤民使用。房屋北侧1.3米巷子,经所在村、组调解杨刚仅有0.75米使用权,而宿州市人民政府登记1.3米不符合事实。二、宿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程序违法。宿州市人民政府错将北邻写成余凤龙,不是登记瑕疵,余凤民未进行指界,属登记程序违法。宿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张贴过公告,余凤民未有见过。三、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宿州市人民政府陈述称:同意杨刚的上诉意见。宿州市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时,应以当时提供的所在村委会、村民组证据为依据,所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错误。请求维持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宿州市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时缺少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且登记发证面积与宗地图面积不相一致,土地北邻应为余凤民却登记为余凤龙,地籍调查中北邻余凤民亦未指界,故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部分撤销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余凤民于2013年复印杨刚土地登记档案,知道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后于2014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杨刚称其房屋西侧1.6米宽巷子土地系其父与余凤民调换而来,但未提交双方调换土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综上,杨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宿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程序合法、余凤民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宿州集用(2004)第470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向清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晓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