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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毕某驾驶料B9HW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河西路左侧快车道行驶至万宝街路口,与其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前行驶,通过路口后撞到道路右侧佳能公司专用车场指示标牌,然后继续向前行驶撞到淮河西路中央隔离绿化带上,越过中央隔离带进入反道后,与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辽B×××××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武某某受伤,被告人毕某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4右侧椎弓、横突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与认定,被告人毕某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前轮制动效能失效的电动自行车没有按规定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形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武某某驾驶没有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三轮汽车没有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支付被害人武某某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武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件诉讼期间,被告人毕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人民币计42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大连金石高中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病志、数字摄影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居民死亡销户证、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过磅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关于不受理鉴定委托的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被告人毕某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1张及光盘制作说明)、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份、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3份、监控录像光盘1张(附光盘制作说明)、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对死亡一人负主要责任、对轻伤一人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分别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