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顾中伟与唐明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中伟,唐明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53号原告顾中伟,个体户。被告唐明章,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网,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中伟诉被告唐明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伟、被告唐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中伟诉称,原被告系做生意关系,被告唐明章多年来一直在响水地区做石子黄沙生意,原告做石子黄沙运输业务。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此后原告多次为被告运石子,到2011年8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石子运费1万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要求这1万元暂放在被告处后结算给原告。因双方还要做生意,被告就写了一个收条给原告(名为押金,实为欠款)。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托运石子,直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又欠原告石子运费8万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因被告拖欠运费双方终止了运输业务关系。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唐明章立即支付原告石子运费9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明章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条据,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潘恩领合伙做沙石生意期间,因潘恩领的儿子潘留平伪造灌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潘留平骗取结算款835万元,致使被告与潘恩领不能偿还原告等人的运费、沙石货款。潘留平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4月20日潘恩领与被告协商本案所欠原告的9万元由潘恩领偿还,对此事实原告清楚并认可。但因潘恩领未能归还所欠原告运费,2012年8月原告曾对被告向响水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9万元,被告则要求原告向潘恩领要钱,后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唐明章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顾中伟押金壹万元正”,2012年1月21日唐明章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顾中伟石子运费捌万元正”。2012年8月份,原告顾中伟要求被告唐明章给付运费8万元、押金1万元,合计9万元。2012年8月13日,在我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被告唐明章的谈话笔录中,唐明章表示等潘恩领的钱还给唐明章后,第一笔还给顾中伟。2014年11月3日,原告顾中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9万元,后因原告顾中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中伟认可潘恩领从2012年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代被告偿还原告47000元,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9万元应当由唐明章还是由潘恩领偿还;2、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唐明章提供其与潘恩领签订的协议书,辩称所欠顾中伟的9万元应当由潘恩领偿还。本院认为即使唐明章与潘恩领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顾中伟9万元由潘恩领负责偿还,潘恩领未按约定向原告顾中伟履行还款义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唐明章应向原告顾中伟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唐明章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在欠据及押金收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的时间,但原告在2012年8月份要求被告归还9万元,在本院对被告唐明章谈话笔录中,被告陈述等潘恩领的钱还给唐明章后,第一笔还给顾中伟,后潘恩领代被告向原告偿还47000元,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从潘恩领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欠款的2014年1月29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明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中伟欠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顾中伟负担535元,由被告唐明章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员 沈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