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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一初字第008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梁金超与徐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超,徐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0852-1号原告:梁金超,男,1946年4月6日生,汉族,xx煤矿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徐德贵,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淮北市xx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金超与被告徐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梁金超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金超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金超撤回对被告徐德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梁金超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金超负担。审 判 长  马中杰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人民陪审员  尹定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