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离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渠建峰与李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建峰,李海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离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渠建峰。被告李海元。原告渠建峰诉被告李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渠建峰,被告李海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所开的商店采购矿用物资,价值68000元,约定三五天给款,并给原告打欠条一支,但一直未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6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所开的商店采购矿用物资,价值6800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陆万捌仟元整,李海元,2013年2月8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物资,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之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渠建峰材料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元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