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移太、熊水军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移太,熊水军,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青行初字第20号原告:杨移太。原告:熊水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岚,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文,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杨移太、熊水军诉青岛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2月10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移太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卫东,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岚、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杨移太、熊水军因不服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青政复不字(2014)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杨移太、熊水军不服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青政复不字(2014)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行政行为;2、青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二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对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了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3、《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莱西市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4、《关于对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证明莱西市政府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5、对《关于对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进行张贴的照片,证明莱西市政府已对征收决定进行公告;6、二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7、二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据6-7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8、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二原告曾向莱西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二原告。被告同时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二原告正是因为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才提起的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3不予认可,在通过申请信息公开获得前,从未见过该决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告文本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到的,照片原件被告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交,莱西市人民政府将公告张贴在征收区域内持续的时间、周期和范围,被告不清楚,其没有进行审查,而且这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在莱西市医药大厦世纪嘉园1#拥有建筑面积185.96平方米和92.35平方米的商业网点房,房产证号分别为西房私字第R9917645号和西房私字第××号。二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中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送达的《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西政发(2012)50号)。二原告认为莱西市人民政府该决定从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重大违法,故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重大违法,被告未尽到合法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房私字第R9917645号和西房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合法房产受到了侵害,二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莱西市房产管理局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4日二原告通过向莱西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得知莱西宾馆片区改造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二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青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记载看,二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前已经知道了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辩称:二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对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2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于2014年6月9日审理终结该案,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被告查明: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关于对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并对该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该公告中告知了救济的途径:“如对《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西政发(2012)50号)有异议的,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基于以上事实,二原告对《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2-9和原告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西政发(2012)50号),对莱西宾馆片区进行旧城改造。同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西政发(2012)51号),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该公告进行公示,公告中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位于莱西市医药大厦世纪嘉园1#,房产证号分别为西房私字第R9917645号和西房私字第××号的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杨移太和熊水军名下。因未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2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原告因不服该补偿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二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就《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西政发(2012)50号)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青政复不字(2014)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青政复不字(2014)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认定二原告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西政发(2012)50号),并于同日作出《关于对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西政发(2012)51号),且已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载明了对此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二原告应当知情。而且,二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就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2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2014年6月9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多次提到了《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故,二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就该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且二原告并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青政复不字(2014)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移太、熊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移太、熊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