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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道福与宋玉民、王文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民,王文军,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道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民。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道福。委托代理人:于立志。上诉人宋玉民、王文军、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道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宋玉民以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借用其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承接了莒县浮来山响波头汪社区9、10号住宅楼工程。后宋玉民将住宅楼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了王文军,孙道福等人受雇于王文军从事支模板工作。2013年4月6日上午8时左右,孙道福及他人在三楼将木模板用纲丝绳捆绑后,准备吊运别处。工地上的吊车起吊运行中,吊车挂钩脱钩,所吊木板落下将孙道福砸伤。孙道福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51781元,王文军垫付43500元,另给生活费1700元。2013年11月15日孙道福的伤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庭审中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孙道福的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1000元,宋玉民因该次鉴定垫付检查费520元。另查明:宋玉民、王文军均未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协议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孙道福在从事支模板工作中,因吊车吊运模板时挂钩脱钩,被木板砸伤的事实清楚。王文军作为雇主,对雇员有管理、安全保护的义务,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承揽建筑工程且管理上存在瑕疵,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孙道福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资质借与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宋玉民,宋玉民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文军,据此,宋玉民、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王文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道福应当预见木模板的捆绑和吊运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庭审中孙道福对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再次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孙道福的要求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孙道福的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50日。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孙道福请求对方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道福经济损失96248.4元{[医疗费52301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20年×20%)+护理费3350元(67天×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9519.5元(150天×130.13元)+生活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700元]×80%}。宋玉民、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已付45720元)。二、驳回孙道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孙道福承担。案件受理费2315元,王文军、宋玉民、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孙道福负担1000元。上诉人宋玉民、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农民,日常以农业为主,只有在农忙过后,偶尔打点零工,并没有其他固定收入,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审划分责任不公,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时没有佩戴安全帽,捆钢丝绳的时候没有捆好就让吊车起吊,在干活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按照安全规程操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道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玉民以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借用其资质,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王文军,王文军雇佣孙道福等人从事支模板工作,孙道福在工作过程中因吊车所吊木板脱落将孙道福砸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文军作为雇主在对孙道福等雇员的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孙道福作为从事该工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认定王文军对孙道福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道福自担30%,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宋玉民、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军上诉关于原审确定责任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道福的误工费问题,孙道福虽为农民,但年龄不满50周岁,且系在建筑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审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宋玉民、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军上诉关于孙道福的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宋玉民、王文军、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