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盛伏银与陈汝良、吴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伏银,陈汝良,吴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盛伏银。委托代理人单宝海。委托代理人孙凤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汝良。委托代理人丁浩,男,回族,1967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谭恩兵,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被告吴文江。委托代理人吴士伟,男,汉族,1991年4月3日生。原告盛伏银与被告陈汝良、吴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宝海、孙凤成,被告陈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谭恩兵,被告吴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士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伏银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汝良从原告盛伏银处借款60万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被告吴文江提供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陈汝良不见踪影。到期后,被告陈汝良也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汝良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吴文江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汝良辩称,借条系被告陈汝良所写。借款当天,原告盛伏银家中没有现金,从邻居借款未果,故当天原告并未将6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汝良。后被告陈汝良向原告催要借条,原告一直未归还。因原告并未实际付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文江辩称,被告陈汝良并未收到借款,被告吴文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伏银与被告陈汝良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汝良、吴文江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盛伏银,载明:“今借到盛伏银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周转2个月陈汝良担保人吴文江”。原、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汝良陈述出具借条时原告家中并没有现金,原告盛伏银从别人处借款但未借到。被告陈汝良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盛伏银一直未给付,直至原告盛伏银起诉至法院。原告盛伏银陈述借款当天系现金给付,原告盛伏银做生意,家中现金较多,资金充足。证人沈某证实,证人、原告盛伏银及其妻子、被告陈汝良协商借款,如原告盛伏银借到50万,就借给证人10万,借到60万,就借给证人20万。证人向原告妻子要钱时,原告妻子未付。证人打电话给被告陈汝良,陈汝良讲钱未借到,但条子已经打给原告盛伏银。被告陈汝良出具借条时,证人并不在现场。证人姚某证实,被告陈汝良系证人妻子的堂弟,借款当天约5点至6点,看到被告陈汝良和被告吴文江从证人家中路过,看到被告是空手走的。证人管某之证实,6月17日或18日,10点前,证人与被告陈汝良联系,到被告陈汝良办公室,见到原告盛伏银及其妻子。证人问原告什么事情,原告盛伏银讲被告陈汝良欠原告货款,原告盛伏银请证人帮忙借款30万元,由被告陈汝良出具借条。证人不同意,看到被告陈汝良将借条给原告盛伏银。中午12点左右,原告盛伏银到证人家,证人讲家中没钱,此事就此结束。本案60万元资金来源,原告盛伏银在庭审陈述中先讲60万元是周转,从过去零零碎碎放家里的,有的从银行中取的。后原告盛伏银讲借款60万元都是从银行取的。60万元借款交付情况,原告盛伏银讲都是一百元面额,有四扎,每扎10万元,其余都是像银行一样包装好。交付时只点大数,小数没点。原告为证明有资金实力,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清单、借条、工程合同等。本院释明就资金来源和交付原告需进一步举证,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被告是否同意测谎征求原、被告意见。原告盛伏银以测谎具有偶然性,借条具有确定性不同意测谎。被告陈汝良、吴文江同意测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陈汝良、吴文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沈某、姚某、管某之证言,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银行清单复印件、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汝良、吴文江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不予否认,辩称原告盛伏银并未交付资金。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没有交付现金。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双方对资金是否交付产生重大分歧,本院就资金来源要求原告作出说明,原告在庭审陈述中先讲60万是周转,从过去零零碎碎放家里的,有的从银行中取的。后讲借款60万都是从银行取的”,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银行流转清单、借条复印件和协议书,因时间与借款时间相距较长,关联性较弱。测谎目前虽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原告不同意测谎客观上导致查明案件事实缺少参考。另本案借款数额是60万元,数额较大。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本院释明原告就借款交付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强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伏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盛伏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林以喜审 判 员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