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娜与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101号原告张娜。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1-2-3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学农,经理。原告张娜与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被告商务酒店的客房一套,同时与被告签订客房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所购客房的投资收益。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陆续拖欠原告收益款达19个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个月的客房收益款47156.67元及利息(以4715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建筑面积为51.76平方米的1号楼8层812号酒店客房,并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税后投资利益2418.93元。在违约责任一条中双方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视为违约。对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由其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共计36个月,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7个月的投资收益款,有19个月的投资收益款47156.67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天锦绣商务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发放收益款明细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客房并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授权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承诺每月按比例向原告支付收益款,应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核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19个月的收益款47156.67元未予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娜欠款47156.67元人民币及利息(以47156.67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