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麦耀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耀勤,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91号原告麦耀勤,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江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耀勤诉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耀勤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姿,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耀勤诉称:2014年08月02日,覃某某驾驶桂M585**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韦某某、韦某甲由崖门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驶至新会区双水镇沙路红绿灯区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会城往崖门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RT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韦某某、韦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以上事实,已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第2014000989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甲、韦宗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驾驶的粤JRT6**号轿车损坏严重,由江门市新会区畅安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并拖车至江门市合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在维修前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估,为此,原告已经支付费用共人民币¥182854元,包括事故车辆损失费¥174624元,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7000元,拖车费¥420元,保管费¥21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拆验费¥500元。另,事故发生后,韦某某受伤住院,原告垫支医疗费共人民币¥10000元。原告驾驶的粤JRT6**号号车辆已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上述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14402233900020483832,保险期间为2014年02月19零时起至2015年0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共人民币¥192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辩称:一、经查明,粤JRT6**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车辆损失险5886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需核实粤JRT6**号行驶证和被答辩人的驾驶证。本案诉讼主体不符,被答辩人并不是粤JRT6**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没有诉讼资格,粤JRT6**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李某某,与本起案件中各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就不存在承担合同义务的问题。被答辩人没有权要求答辩人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和医疗费,应予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即使法院认可诉讼主体,本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1、鉴定费7000元、保管费210元、清理费100元、拆验费500元,不予认可。依商业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医疗费10000元,不予确认。并没有提供病历、住院证明等资料,且该票据并不是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已使用,扣减。不予认可。3、认可拖车费420元。四、被答辩人主张车辆损失费174624元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131710元确定维修费价格。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价格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相差42914元,该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格。1、本案是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被告协商。而本案被答辩人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答辩人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完全剥夺了答辩人的知情权。因此程序违法。同时该鉴定报告没有送达给答辩人。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显然属于本案的当事人,对本鉴定意见书有关事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而实际情况是,鉴定委托人和被答辩人,并未通知被告鉴定事宜,也未在取得鉴定意见书后的通知答辩人鉴定结果,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时方才得知被答辩人已做鉴定,而鉴定报告早已作出,答辩人被诉后才知情,剥夺了向被发辨认委托的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样的鉴定报告不能使申请人信服。2、被答辩人提供的明细表所载的配件项目的修理及更换价格高于市场上一般价格。我司认为可修复项目没有修复,而是置换新件处理的鉴定,显然有违鉴定的原则,答辩人对该鉴定报告的合理性皆有异议。3、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维修发票显示粤JRT6**号在江门市合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但该公司是服务站维修,并不是正规的维修厂,对其车辆损失177947元不予认可,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13171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减对方的交强险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次责,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1、依据我国《道交法》76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11)项约定,扣减对方交强险2000元。2、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承担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约定,保险公司最多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覃某某驾驶桂M585**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韦某某、韦某甲由崖门往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双水镇沙路红绿灯区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会城往崖门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RT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韦某某、韦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第2014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民证明韦某某、韦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甲、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某受伤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3日出院(共51天),期间用去医疗费53522.69元,原告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原告驾驶的粤JRT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某某,李某某委托原告以原告的提起诉讼、代为申请理赔。粤JRT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88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已向本人/本单位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JRT6**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420元、保管费21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拆验费500元。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RT6**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南方鉴字2014年第HL2014600291号价格鉴定报告,评估该车的受损维修总费用为177947元,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原告又将该车维修并支付了相关的维修费174624元。以上事实,有第2014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报告、发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4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甲、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粤JRT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8860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垫付韦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因交强险设立的本意是使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得到及时的救济,本次事故造成覃某某、韦某某和韦某甲三人不同程度的损伤,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共同合理分配给三受害人才符合交强险这一原则,现三受害人均未提起诉讼或向被告办理索赔,对三受害人的损害情况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该垫付的10000元,有可能造成受害人无法享受该利益,故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420元、保管费21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拆验费500元,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74624元,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因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具备对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资质,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规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方鉴字2014年第HL2014600291号价格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82854元均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先扣除桂M585**二轮摩托车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则余额为180854元(182854元-2000元)。依照粤JRT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款第四项:“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4256.20元(180854元×30%)。原告未获赔偿部分依法向侵权人主张,原告既未向侵权人主张该权利,更无证据证明侵权人无力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主张其全部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条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说明义务,但该车投保人即车主李某某已签订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可看出,被告已尽了充分的说明义务,故此原告该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耀勤54256.20元。二、驳回原告麦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9元(已预交),由原告麦耀勤负担1494元,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健荣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