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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卢某甲,女,199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理人:孙某,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系原告母亲。被告:卢某乙,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被告卢某乙与原告母亲孙某于2012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卢某乙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欠付抚养费1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000元,并从2015年起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于2012年2月17日协议离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1000元。三、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尚欠17000元抚养费。被告卢某乙辩称,2014年子女抚养费是没有付清,但2012年、2013年的抚养费印象中已经都给了。被告卢某乙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卢某乙于2012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卢某乙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欠付抚养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的母亲孙某与被告卢某乙协议离婚后,原告卢某甲由其母亲孙某抚养,被告卢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卢某乙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欠付抚养费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并从2015年元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某甲子女抚养费17000元,并从2015年元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卢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