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昆明盛世金樽娱乐有限公司与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盛世金樽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盛世金樽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骞,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王艳玲,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盛世金樽娱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盛世金樽公司”、“互动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龙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骞、被上诉人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伤心情歌MV精选》是由4盘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包装盒盒底彩封印有“出版: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品公司: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版权声明:本专辑所有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均属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严禁一切翻唱、重制、复制、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商业使用行为”、“版号:ISRCCN-A65-11-425-00/V.J6”、“ISBN978-7-88101-496-8”等文字内容及“中唱艺能”标识,包装盒盒面及DVD光盘上标明了所载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光盘内圈均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该光盘歌曲中包括以下32首涉案作品:《泪就这样一直流着》阿龙正罡;《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阿龙正罡;《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阿龙正罡;《死了心》阿龙正罡;《我想说我爱你》阿龙正罡;《新浪人情歌》阿龙正罡;《也许不该认识你》阿龙正罡;《川语无敌》唐玮;《换叫》唐玮;《小面》润土;《新川江号子》润土;《幸福小巷》蒋寒凝;《我是重庆崽儿》润土;《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马郁;《生死不离》成龙;《爱过就足够》刘嘉亮;《感谢华健》刘嘉亮;《好久不见的朋友》刘嘉亮;《罗密欧与朱丽叶》刘嘉亮;《哭有什么用》刘嘉亮;《美丽女人》刘嘉亮;《男人的眼泪》刘嘉亮;《请别对我说再见》刘嘉亮;《全世界只有我爱你》刘嘉亮;《生命站立成树》群星;《生命站立成树》完玛三智、谭晶;《阿爸》谭维维;《青藏高原》谭维维;《世界我来了》谭维维;《无法阻挡》谭维维;《扎西秀》谭维维。2011年4月8日,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中唱艺能公司”、“至上寓乐公司”)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授权合同”),中唱艺能公司同意将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其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独家授予至上寓乐公司管理和行使;若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在卡拉OK领域经营使用过程中遭到第三方侵害,至上寓乐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调查、谈判、和解或诉讼;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至上寓乐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该合同签订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为期三年。同时,双方还约定,至上寓乐公司可将该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之一部分或全部,转授、分授或转让给第三方。上述合同附件中所列的专辑信息与涉案出版物相同,其中的歌曲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涉案出版物中所标明的歌曲相同。2012年11月1日,至上寓乐公司与互动公司的前身——云南互动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动电影院线公司”)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转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转授权合同”),双方约定:至上寓乐公司同意将其经依法授权取得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云南省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托互动电影院线公司管理和行使;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互动电影院线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无书面异议的,合同自动延续至2014年4月8日。2013年7月1日,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出版物系正规出版物。2014年3月31日,至上寓乐公司出具确认函,证明其与互动电影院线公司签订的转授权合同目前正在履行过程中,有效期至2014年4月8日,互动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调查、取证、诉讼、执行等授权事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有效。2013年11月8日,互动公司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93-195号荷泰温泉酒店三楼盛世金樽会所麒麟殿包房,发现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32首涉案作品,并可以放映,消费结束后,取得商户名为“昆明盛世金樽娱乐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和消费发票十一张。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互动公司为此支付公证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互动公司认为盛世金樽公司未经其许可、在自己经营的KTV场所内,擅自使用上述32首涉案作品,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世金樽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互动公司经济损失19200元;3、赔偿互动公司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38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盛世金樽公司答辩称,互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唱艺能公司签订了授权合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其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费用过高。一审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涉案出版物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单位、出品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出版公司也证明涉案出版物为正版出版物,在盛世金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出版物所记载的中唱艺能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其三,至上寓乐公司通过与中唱艺能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及将该权利转授给第三人行使的权利,而至上寓乐公司依据该授权合同,与互动公司签订转授权合同,授权互动公司在云南省独家行使放映权以及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上述授权和转授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互动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互动公司基于这一民事实体权利及相关授权而享有诉权,有权对授权期限内发生在云南省卡拉OK经营场所的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四,公证取证地点系盛世金樽公司的经营场所,经比对,公证录制的涉案作品与涉案出版物中相应歌曲的画面一致,由此证明盛世金樽公司未经互动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互动公司对这些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盛世金樽公司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互动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互动公司要求盛世金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由于互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互动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盛世金樽公司赔偿互动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3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世金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KTV内播放并删除32首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二、盛世金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互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300元;三、驳回互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互动公司承担75元,盛世金樽公司承担300元。宣判后,盛世金樽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互动公司提交的授权合同和转授权合同均不能证实互动公司是该两份合同的任何一方合同相对人,因此该两份合同不能证实互动公司取得了至上寓乐公司的授权,而且互动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过高,没有证据证实。据此,盛世金樽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由互动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互动公司答辩,一是认为转授权合同的主体之一云南互动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8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二者系同一主体,互动公司就是转授权合同的主体之一,而根据该转授权合同,互动公司有权行使涉案作品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利和诉权的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认为盛世金樽公司恶意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互动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除盛世金樽公司认为互动公司并非授权合同和转授权合同的主体,并据此否认互动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互动公司的诉权问题。根据互动公司一审时提交,并在二审中经盛世金樽公司重新确认的互动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的记载,转授权合同的主体之一互动电影院线公司,就是本案当事人互动公司,后者由前者更名而来,二者系同一主体,并非不同主体,因此,本院确认互动公司作为转授权合同的合同主体之一,有权对发生在转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内的、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利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相应的侵权人,因此,互动公司在本案中享有诉权。二,关于盛世金樽公司向互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盛世金樽公司未经权利人互动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32首作品的点播服务,该行为已经构成对互动公司的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盛世金樽公司除应当向互动公司承担停止侵害32首涉案作品的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盛世金樽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互动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盛世金樽公司的实际获利数额,一审基于这一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节,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而酌情确定盛世金樽公司向互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盛世金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全部由昆明盛世金樽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冉 莹审 判 员 杨凌萍代理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