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杭州路联皮革有限公司与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路联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路联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奎。委托代理人:吴军安。被告(反诉原告):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益鸥。委托代理人:李欣。委托代理人:孙云凤。原告杭州路联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联公司)因与被告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鸥玉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上述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反诉被告)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安、被告(反诉原告)鸥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联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pvc人造革。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0285.7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285.7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56%,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对货款的零头计算四舍五入方法上存在不同为由,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283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56%,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鸥玉公司辩称:1.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为220283元。2.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反诉原告(被告)鸥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开始,反诉原告陆续向反诉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的pvc人造革。反诉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如下损失:(1)反诉原告出售货物后对他人造成损失,分别赔偿“温州小玩仔”厂28000元,“苍南鞋厂”7万元。(2)反诉原、被告协议货款折价,冲抵货物金额为39481元。(3)造成反诉原告货物出售后被退货,现库存金额为64090元。以上损失均已经记载在双方的对账单,反诉被告应予赔偿。故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98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9841元、退货金额64090元。反诉被告(原告)路联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在对账单上记载其遭受损失,系其单方陈述,并非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2.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实其赔偿金额。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杭州路联公司皮革有限公司对账单》、被告鸥玉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反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皮革质量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办法。3.路联公司对账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对方提出产品质量问题。4.折扣明细表一份;5.路联公司大货明细表传真件四份。证据4、5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产生的折价问题。6.温州市瓯海新桥小玩仔皮鞋厂证明一份;7.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温州市瓯海新桥小玩仔皮鞋厂负责人,因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皮革出现脱胶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叫了杭州的厂家来人协商处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与其协商一致,赔偿其28000元。证据6、7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损失28000元。8.赔款协议一份。9.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是苍南县交通路加工厂负责人,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皮革再出卖给下家苍南县坚胜鞋业加工厂。因皮鞋出现脱胶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称其是从路联公司采购的,并叫了路联公司的人员一起来到其厂里察看。路联公司的人员看过之后,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7月15日,其与被告(反诉原告)、苍南县坚胜鞋业加工厂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反诉原告)直接赔偿苍南县坚胜鞋业加工厂7万元。证据8、9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向案外人赔偿7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所受损失、是否应退货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真实、合法且能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而分别转卖给证人的皮革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可以与双方均提供的对账单中被告(反诉原告)有关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记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承认其已经派员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到温州、苍南调查质量问题,但拒不通知其员工到庭接受质询,故其有关上述证据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发送时间为分别为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3日的路联公司大货明细表传真件,系从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其公司号码为83695087的电话中发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拒不通知其员工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因质量问题而折价36792.4元的事实。3.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他路联公司大货明细表传真件,未显示发送的电话号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温州市瓯海新桥小玩仔皮鞋厂证明、赔款协议系其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其确定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5.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反诉原告)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的pvc人造革。2014年3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传真,确认其因货物质量问题折价金额为36792.4元。2014年8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4月20日其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20283元。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注明:“冲减金额39481元”、“小玩仔赔罚28000元”、“暂库存64089/88712(元)”、“苍南客户鞋问题待处理”等字样后签名。2014年8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对账单,注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我方欠杭州路联皮革货款220283元,其中需冲减明细如下:1.革质量折价冲减39481元;2.温州小玩仔鞋厂鞋子质量问题赔款28000元;3.苍南鞋厂鞋子质量问题赔款70000元;4.革质量问题待退货64090元,合计共欠货款18712元。”此后,双方因质量及付款产生纠纷,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283元事实清楚,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请求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虽在出具的对账单中注明了其损失,但未获原告(反诉被告)认可,仅应视为其提出的质量异议。根据双方传真信息,双方已经确认因质量问题折价金额为36792.4元,应从上述货款中予以扣减。另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出售给他人后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将其损失确定为7万元,上述损失亦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13490.6元。反诉原告(被告)另主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货物积压应予退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除有关退货的诉讼请求外,反诉原告(被告)的其他请求可以被其本诉中的抗辩意见所覆盖,且本院已经在本诉中予以处理,故反诉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路联皮革有限公司货款113490.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路联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杭州路联皮革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由被告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东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