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某、刘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申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1月14日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由咸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执行,同年11月17日,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刘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刘某、申某分别当选谭家坪村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申某为谭家坪村申报咸丰县村级公路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项目,分别是黄角树至谭家坪村公路、大田垭口至大寨小组、大田垭口至秦家坪的公路维修,并于2012年12月获得批准。2013年上半年,咸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谭家坪村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实施了上述工程,谭家坪村的“一事一议”公路维修项目不再需要实施。被告人刘某、申某为了将谭家坪村“一事一议”财政项目奖补资金套出来用于村里的其他支出,在大路坝财政所副所长李孟萍(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谭家坪村又与钱良余签订了三个公路维修合同,并办理项目预、决算手续。2014年1月21日,咸丰县财政局将谭家坪村的“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149955元拨付到位后,被告人刘某、申某用此款支付了谭家坪村饮水工程和村级公路建设款项,将剩余的人民币26000元通过虚报支出的方式非法占有,两人各分得人民币13000元。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申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自己在检察院立案侦查前,主动向大路坝区工委领导交代了自己的问题,退清了赃款。请求法院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刘某、申某分别当选中共谭家坪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申某为谭家坪村申报咸丰县村级公路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项目,分别是黄角树至谭家坪村公路、大田垭口至大寨小组、大田垭口至秦家坪的公路维修,并于2012年12月获得批准。2013年上半年,咸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谭家坪村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实施了上述工程,谭家坪村的“一事一议”公路维修项目不再需要实施。被告人申某、刘某为了将谭家坪村“一事一议”财政项目奖补资金套出来用于村里的其他支出,在大路坝财政所副所长李孟萍(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谭家坪村又与钱良余签订了三个公路维修合同,并办理项目预、决算手续。2014年1月21日,咸丰县财政局将谭家坪村的“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149955元拨付到位后,被告人刘某、申某用此款支付了谭家坪村饮水工程和村级公路建设款项后,由刘某提议将剩余的人民币26000元通过虚报支出的方式非法占有,两人各分得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申某于2014年9月3日、4日,主动到大路坝区工委纪委交代了自己非法占有、使用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并书面作出检讨说明,将所获赃款各13000元上交区工委纪委,区工委纪委于同年11月5日转交大路坝财政所专户。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书证1、举报线索移送函,线索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刘某的年龄、户籍情况。3、大路坝区工委文件、大路坝区工委证明、谭家坪村第八届村委会检票结果报告单,证实2011年8月,刘某当选谭家坪村党支部书记;同年9月申某当选为谭家坪村村委会主任。4、公路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谭家坪村与钱良余签了公路施工合同。5、记帐凭证、建筑业发票。证实以钱良余的名义开具的68100元发票在谭家坪村入账。6、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谭家坪村农村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项目奖补资金为149955元,于2014年1月17日拨付给施工方钱良余。7、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1月21日,钱良余扣除实施谭家坪村饮水工程实际支出后,余额117385。8、申某笔记本所载2013年“一事一议”资金68100元的开支明细。证实谭家坪村因村级公路建设,实际开支42055元,结余资金26045元。9、咸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谭家坪村农综项目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1至6月,咸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谭家坪村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其中修建机耕路6条,长15653米。2012年3月,谭家坪村申报咸丰县村级公路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项目即黄角树至谭家坪村公路、大田垭口至大寨小组、大田垭口至秦家坪的公路维修,不再需要实施。10、罗安宁出具的收条,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9月2日大路坝区纪委收到刘某交来的谭家坪村“一事一议”违规挪用资金13000元整,同年11月5日上交大路坝财政所专户;被告人申某于2014年11月5日将赃款13000元上交大路坝财政所专户。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匿名举报:被告人申某在任咸丰县大路坝区谭家坪村主任、刘某在任咸丰县大路坝区谭家坪村书记期间存在贪污行为。同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于2014年11月11日口头传唤申某接受讯问,申某交代了自己贪污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刘某接受讯问,刘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到案,并交代了自己贪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钱良余的证言。证实自己2013年在大路坝谭家坪村实施了饮水工程项目,实施的工程实际为52057.36元。我与谭家坪村签订了三份公路修建合同,总价款为169425元,是按照谭家坪村书记刘某、村主任申某和大路坝财政所李孟萍的安排搞的,合同上的时间是别人写的;2013年10月31日,大路坝财政所先将农民自筹资金19470元转付给我,过了一段时间又给我账上打了14万多元。这些钱打过来后,我扣除实际52057.36元,还剩3792.64元,连同另两份合同标的共计117385元转给了刘某。68100元和45475元的发票不是我开的,45475元领款单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2、袁华山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大路坝财经所所长。“一事一议”项目主要是由村里申报,乡政府和乡财经所初审,初审后报县财政局和农经局审核,审核批准后,由村委会和施工方签订合同,由村委会组织实施,由乡财政所负责监督和管理,验收是村委会、村民代表、财经所共同参与,验收合格后报财政局通过直接支付将钱付给施工方。整个大路坝财经所的“一事一议”项目的经手人是李孟萍。3、刘爱民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大路坝区工委主任。“一事一议”项目主要是村里申报、村委会实施、财政所负责资金的监督使用和工程质量监管。2014年4月,咸丰县审计局对谭家坪村“一事一议”项目进行审计,发现书记刘某、主任申某涉嫌非法占有公款26000元。刘某和申某已将钱退出来交到区纪委,后上缴财政了。4、陈光碧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谭家坪村村委会副主任,对项目款68100元的支出情况不清楚。5、李孟萍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大路坝财政所副所长兼任“一事一议”专管员。2012年3月,刘某、申某为谭家坪村申报三个村级公路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项目,于2012年12月获得批准。2013年上半年,咸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谭家坪村实施农业综合开发,与申报的项目重合。申某、刘某为了将谭家坪村“一事一议”财政项目奖补资金套出来用于村里的其他支出,谭家坪村又与钱良余签订了三个公路维修合同,并经我办理了项目预、决算手续,报了账。实际上钱良余只是实施了谭家坪村的饮水工程,用去谭家坪村自筹资金19470元,财政奖补资金32570元,钱良余把剩余资金转账给了刘某,刘某将剩余资金45475元于2014年1月21日转账到我个人账户。另外签订的一份合同标的68100元,刘某和申某说全部用于村里修路了。(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谭家坪村申报了修建村级公路的“一事一议”项目,项目申报后,咸丰县农综办实施了这些工程。为了将谭家坪村申报的这几个“一事一议”项目财政资金套出,2013年,我与申某请大路坝财政所副所长李孟萍帮忙,与钱良余签订了几个虚假公路维修合同,总金额为169425元。我们虚造条据在财政所报了帐。实际上,钱良余只在我村实施了饮水工程。村里自筹资金19470元及财政奖补资金149955元到位后,钱良余扣除饮水工程款项后,将剩余117385元打给了我。2014年1月21日,我给李孟萍转账45475元,后又交现金3810元。有一份合同标的68100元,我们用于村里修路开支42055元,吃饭用了45元,剩余26000元。申某提出借用,我就提议二人平分,于是我与申某各分得13000元。2、申某的供述。证实谭家坪村2012年申报的黄果树至谭家坪,大田垭口至大寨小组的公路维修、大田垭口至秦家坪的公路维修这几个“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咸丰县农综办2013年上半年实施了。后来村里又与钱良余签订了三份公路修建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9425元,是为了把“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套出来。预、决算及报账手续是经李孟萍帮忙做的。发票除55850元是钱良余开的,其他的68100元、45475元是刘某开的,这几张发票的税钱在后来算账的时候扣除了。钱良余在我村只实施了饮水工程。村里自筹资金19470元及财政奖补资金149955元到账后,均支付给了钱良余。钱良余扣除饮水工程款项后,将剩余117385元打给刘某。后刘某给李孟萍转账45475元,交现金3810元。还有一份合同标的68100元,我们用于村里修路开支了42055元,吃饭用了45元,剩余26000元。我提出借用该款,刘某就提议二人平分,于是我与刘某各分得13000元。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大路坝区工委纪委《关于谭家坪村上交挪用刘某、申某“一事一议”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3日、4日,刘某、申某主动到大路坝区工委纪委交代了自己非法占有、使用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并书面作出检讨说明,将所获赃款各13000元上交区工委纪委,区工委纪委于同年11月5日转交大路坝财政所专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申某身为咸丰县大路坝区谭家坪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政奖补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前,二被告人主动向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纪委交代了自己非法占有、使用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并书面作出检讨说明,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赃,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申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刘文举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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