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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万方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方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方根,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200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方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方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万方根在南昌市经开区上罗村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罗某上210路公交车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一部三星S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万方根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查获并发还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方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西价鉴字(2014)0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对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刑事照片;抓获经��;被告人万方根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2006)湖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2008)玄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2012)衢柯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月7日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出所登记表,证实万方根刑满释放出所时间是2012年8月9日;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方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方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方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