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胡军与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明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胡军。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杭州市余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纠纷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绍兴市上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