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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四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86号抗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丽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轻,适用法律不当,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条件而适用缓刑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彬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