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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宫传影与藏学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学芳,宫传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藏学芳,女,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传影,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藏学芳与上诉人宫传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藏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贵,上诉人宫传影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藏学芳受被告宫传影雇佣为其打包袋子。2014年1月1日,原告藏学芳在新疆阜康市天龙矿业公司打包袋子时被打包机砸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支付医疗费24214.56元。经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藏学芳因外伤致:(一)伤残等级评定:左手腕掌关节脱位、左尺神经不全性损害,经手术治疗及恢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94.7%,占左上肢丧失功能17%,属十级伤残;2、左手2、4、6掌骨骨折,左手掌部分毁损离断伤,左尺神经不全性损害,遗留左手活动功能丧失占双手丧失功能24.5%,属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25389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347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867元,上述合计115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时间,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被告并未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亦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3130元(115185元×70%+2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214.56元,按照原、被告应负事故责任,应当予以抵销7264元(24214.56元×30%)。本案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认定情况由被告负担490元(700元×70%),原告负担2010元。遂判决:一、被告宫传影赔偿原告藏学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86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宫传影赔偿原告藏学芳鉴定费49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494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574元,由原告负担693元,被告负担881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诉人藏学芳与上诉人宫传影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藏学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划分双方责任比例不当。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三七划分责任比例不符合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左手手掌部分毁损离断伤,至今不能正常活动。上诉人出院后仍然需要继续护理,鉴定意见书对此也有明确意见,原审法院只认定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将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不计,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也不符合常理。三、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藏学芳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用错误,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宫传影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宫传影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金1337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宫传影负担。上诉人宫传影针对上诉人藏学芳的上诉答辩称:1、医院的住院证明上并无出院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审法院根据医院证明认定上诉人藏学芳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正确;2、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问题,因机器上下浮动速度很慢,故造成藏学芳损伤的事故,上诉人藏学芳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适当减少我方责任正确。3、我方支付的医药费系证人宫保俊支付的,且该笔费用也未予以扣除,因在一审中不是我方付款,故也未出示相关支付凭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藏学芳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宫传影上诉称:上诉人宫传影和被上诉人藏学芳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是证人宫保俊雇佣被上诉人藏学芳从事相关劳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宫保俊,而非上诉人宫传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费用;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藏学芳负担。上诉人藏学芳针对上诉人宫传影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宫传影与藏学芳之间确系雇佣关系,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且一直是宫传影给藏学芳支付工资,故上诉人宫传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而引发的纠纷,故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藏学芳的损伤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事实及上诉人藏学芳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25389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34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划分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问题,上诉人宫传影认为其并未雇佣上诉人藏学芳,而是宫保俊雇佣的藏学芳,对此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宫保俊出庭作证。因宫保俊和宫传影系亲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宫保俊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宫保俊和上诉人藏学芳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藏学芳提供的录音,以及证人宫保俊认可是上诉人宫传影与上诉人藏学芳商谈工资事宜事实,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划分双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宫传影作为雇主,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藏学芳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后酌定上诉人宫传影承担70%责任,上诉人藏学芳承担30%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3.1.4中规定,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要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本案中,上诉人藏学芳的上述五项活动并不受左手手掌和手腕受伤的影响,加之上诉人藏学芳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并无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故原审法院仅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鉴定费用的分担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是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藏学芳的误工期进行认定的,并未采信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结论。现因原审法院仅采信了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故仅对该伤残程度的鉴定费用700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正确,上诉人藏学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的分担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藏学芳及上诉人宫传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上诉人藏学芳负担1234元,由上诉人宫传影负担17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荣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