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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安秀多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与飞银(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秀多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8号楼紫金大厦19层1913。法定代表人崔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贵欣,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银(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2号楼2306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栋,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秀多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秀多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银(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飞银公司与安秀多多公司于2013年5月8日、6月26日先后签署了《网站建设合同书》、《安秀多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网站建设项目附属协议》(以下简称《附属协议》)。按约定,飞银公司为安秀多多公司设计、制作网站,安秀多多公司支付制作费46000元。合同签署生效后,飞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安秀多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制作费276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秀多多公司:1、支付合同尾款27600,赔偿损失1347.4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安秀多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曾因技术纠纷案件在法院达成调解意见,之后安秀多多公司就催促飞银公司尽快提交修改方案,但飞银公司迟迟不提交修改网站的文字说明,并拒绝在领导会面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飞银公司对安秀多多公司的网站制作极其不负责任,自2013年5月安秀多多公司委托飞银公司制作网站至今,飞银公司没有提交经安秀多多公司认可的完整的网站,其行为给安秀多多公司的工作造成了极大影响。通过与飞银公司的多次交流,安秀多多公司发现其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安秀多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飞银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安秀多多公司(甲方)与飞银公司(乙方)签署《网站建设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网站;工作完成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将网页上传到指定的网络服务器上,交给甲方使用;网站全案制作费用共计4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18400元,网站首页效果图满意后甲方支付13800元,等网站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13800元,最后交接完成文件,合作完成;验收期为乙方提出书面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后,甲方以书面方式(《网站建设客户确认单》)签收,在验收中发现问题,甲方应及时提出解决,超过验收期10个工作日,甲方既不签收、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余款;甲方指定联系人为韩××等内容。安秀多多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而是由法定代表人崔涛签字。2013年6月26日,安秀多多公司(甲方)与飞银公司(乙方)签署《附属协议》,将付款方式修改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18400元,等网站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7600元。安秀多多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李××签字。2013年6月20日,安秀多多公司的员工李××在飞银公司的设计效果图确认书上签字。2013年7月23日,安秀多多公司的员工韩××在网站验收单上签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飞银公司与安秀多多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秀多多公司的员工李××、韩××分别在网站设计效果图、网站验收单上签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安秀多多公司此后未支付合同尾款,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秀多多公司支付飞银公司合同款及利息共计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四角八分。安秀多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飞银公司设计制作的网站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安秀多多公司无法使用。双方曾因技术纠纷案件达成过调解协议,飞银公司答应修改,充分说明制作的网站不合格。飞银公司没有将网站上传到安秀多多公司指定的服务器上,严重影响了安秀多多公司的商品推广和网站使用,安秀多多公司行使抗辩权拒付剩余费用,飞银公司不能按照合同修改部分按时交付网站,造成根本性违约,应赔偿安秀多多公司经济损失,并返还已付合同价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飞银公司的诉讼请求。飞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网站建设合同书》及《附属协议》的性质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属协议》约定,网站验收合格后安秀多多公司向飞银公司支付剩余60%费用,安秀多多公司人员已经在《网站验收单》上签字认可,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安秀多多公司经飞银公司催要后仍未按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飞银公司有权主张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关于安秀多多公司提出飞银公司未将网站上传至指定服务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传的服务器,且飞银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安秀多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对承揽物进行留置,故安秀多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安秀多多公司提出飞银公司同意修改网站,证明网站制作不合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飞银公司制作的网站已经过安秀多多公司的验收,双方在《网站建设合同书》中约定安秀多多公司可在另行支付制作费的情况下提出增加、修改页面要求,在飞银公司向安秀多多公司发出的《网站后期功能修改实施方案》中,进行修改系附条件行为,即双方签订修改协议并飞银公司收到部分尾款,由于安秀多多公司并未支付尾款,飞银公司未进行修改并无不当,安秀多多公司亦不能以此证明飞银公司制作的网站不合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由安秀多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四元,由安秀多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关注微信公众号“”